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重0‧四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緩刑三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路邊友人 施明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某時,在臺北縣○○鄉○○路路邊友人施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成煙而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二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0‧五公克,驗餘重0‧四八六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四八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不為沒收收之諭知,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