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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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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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副理兼業務部其中一組組長,而業務組下有訴外人 林淑楨黃嘉興邱正琦 等人負責接洽客戶之貸款行銷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其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服務費。而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初離職後,寄送給被上訴人客戶之廣告資料,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公司結束營業,上訴人與其他離職員工10餘名轉戰至慶豐銀行樓上之安訊公司等文字。不僅對被上訴人之商譽與信用造成負面而難以彌補之損害,且原有客戶誤以為被上訴人倒閉,或認被上訴人管理不當,業務員監守自盜,故不敢再與被上訴人為業務上之來往或予以解約之情形,顯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信用以及營業上之損害。且上訴人不法取得客戶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於93年8月至94年5月間,將客戶暫時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錢不法取得而未繳回公司,共計17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同一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指示之內容之道歉啟事聲明一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信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商譽、信用損害賠償50萬元及不法取得之金額17萬6400元,共計67萬64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5月間以公司結束營業為由,要求業務部門簽署離職單,當天全體員工在會議室內,由公司發制式離職同意書表格給員工,簽好後被上訴人公司收回離職同意書,並於簽署完當天下午請全體員工至僑園大飯店喝下午茶,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商譽、信用之事實。又關於 陳榮鋒林勝義洪宗煙邱琦瑄 之金額部分是被上訴人同意折抵佣金;而 鄧富松林素柏 之金額部分是伊代收訴外人 吳松霖 之客戶,伊有入帳而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沒有給伊收據;另 葉庭宇 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答應折抵五月份薪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400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本件上訴人就其不法取得代收款項17萬6千4百元之敗訴部分,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按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係以悉數繳回所屬公司,再由公司核算業務員就該筆案件能獲得之佣金,較符常態。核與證人 李慧鳳 於原審所為證述「業務人員費用,全部交給公司,在每月十日再發放獎金」等語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上訴人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收取客戶委託申請貸款之服務費,並向陳榮鋒、鄧富松、葉庭宇、 林素佰 、洪宗煙、林勝義、邱琦瑄等人收取服務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述客戶之聲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上揭聲明書之內容皆載明服務費係由上訴人親收,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確有幫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雖上訴人抗辯此未繳回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同意折抵佣金,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其未能舉證證明,所為抗辯,即無足採。原審認上訴人不法取得而侵害客戶陳榮鋒所繳之服務費9,000元、鄧富松所繳之服務費20,000元、葉庭宇所繳之服務費45,900元、林素佰所繳之服務費40,000元、洪宗煙所繳之服務費9,000元、林勝義所繳之服務費15,000元、邱琦瑄所繳之服務費37,500元,合計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176,400元之所有權,經核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不法取得之服務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400元及自9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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