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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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本案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重傷,所生實害甚鉅,且被告在案發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另被告亦以: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重傷,實有疑問,且伊在車禍發生之後,雖因被害人請求之損害甚鉅,非伊所能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但伊已先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被害人,非無和解之意,本件車禍被害人亦有過失,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過重等情詞,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第查:
(一)本案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確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無不合。被告上訴辯稱被害人甲○○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尚難採信,被告請求本院再囑請醫院鑑定被害人甲○○是否已受重傷,本院認無必要。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法定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有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本案被害人甲○○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以上均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誤。
故在案發之後,被告雖未能在原審法院審理終結之前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一元),但原判決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過失之程度與其過失行為所生損害、犯後雖有悔意但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及其原因、以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核無量刑不當之情事。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三、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滿二十歲係在學之學生,其因一時失慎而罹刑典,犯後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與被害人甲○○方面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除汽、機車之強制保險理賠外,被告並同意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已給付其中之四十萬元,被害人甲○○方面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肇事責任,此情有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檢附之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二七號調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