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鏡頭肆組、籌碼肆組及備用籌碼玖佰玖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24日」,第13行至第16行關於:「並扣得賭具麻將一副、賭資22萬5000元(自在場 吳明進 身上取出,供甲○○兌現籌碼紙所用)、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鏡頭4組、籌碼4組、備用籌碼993張、帳冊1份、租貸契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具麻將1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鏡頭4組、籌碼4組,及甲○○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備用籌碼99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破壞社會風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參與賭博之賭客不多,抽頭之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扣之賭具麻將
1副,因本件被告及賭客 盧忠科 、 郭明哲 、 王娟卿 等人、並非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未構成賭博罪,並不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惟該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鏡頭4組、籌碼4組及備用籌碼993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即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鏡頭4組、籌碼4組)或犯罪預備之物(即備用籌碼),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查扣之現金新臺幣22萬5000元,因本件被告及賭客盧忠科、郭明哲、王娟卿等人、並非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未構成賭博罪,且非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前開財物,並不符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1份,其記載期間係2月18日至同月23日,與本案2月24日之犯行無涉,另租貸契約
1份,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罰金刑下限較低,且易科罰金折算金額較低,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