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6日入所執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
9月12日停止執行,接續執行徒刑出所,而於92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易緝字第79號、90年度訴字第2088號、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8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3年1月19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而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首開住所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就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表明無意見等語,是以上開證據方法,認均有證據能力。再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資為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1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應有在上揭時間施用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2日停止執行,接續執行徒刑出所,而於92年2月24日戒治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最低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等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
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8月確定,於91年9月12日入監執行,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93年1月19日因縮刑假釋,並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意志不堅,不知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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