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之兄 吳勝信 於民國93年5月13日,與設於臺北市○○區○○街○○○巷1—1號之長旺老人養護所(以下簡稱長旺養護所)負責人 張峻銘 (後變更為丙○○)簽訂自費養護契約,由吳勝信定期支付養護費用,委託長旺養護所在該所內照護吳勝信、乙○○之母 汪吳 卻。嗣 汪吳卻 於94年2月16日因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老年期癡呆症等症狀,由長旺養護所將其送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治療。乙○○知悉後認為長旺養護所照護人員於照護其母汪吳卻有疏失,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即屢往長旺養護所,向該所在場負責人丙○○要求民事金錢賠償,丙○○因認該所看護汪吳卻之過程並無過失,而予以拒絕金錢賠償。嗣於94年2月下旬間某日,乙○○又至長旺養護所,斥責丙○○照護其母不週並要求給付賠償解決,丙○○仍予以拒絕,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兇惡之語氣向丙○○恐嚇稱:我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了等語,致丙○○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就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部分)
一、丙○○、甲○○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丙○○、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參見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是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長旺養護所護理紀錄單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長旺養護所護理紀錄單,係該所院長丙○○、護士甲○○於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辯稱:伊到長旺養護所均是去探視伊母親,或是去拿資料,在長旺養護所內伊並未與丙○○說話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之母汪吳卻原是由被告之兄吳勝信委由長旺養護所照護,於居住養護所其間,因罹肺炎、泌尿道感染、褥瘡、老年期癡呆症等症狀,由長旺養護所將其送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治療,被告即認該養護所照顧汪吳卻有所疏失,併以此為理由,多次要求丙○○金錢賠償,嗣於94年
2月間下旬某日,被告乙○○又至長旺養護所,斥責丙○○照護其母不週並要求金錢賠償資以解決,嗣為被害人丙○○予以拒絕,被告即以兇惡之語氣向丙○○恫嚇稱:我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即被告)母親住院第二次之後被告時常會來恐嚇我,94年2月16日之後被告就來的比較頻繁,有時被告每天來,他若沒來就會打電話,問我在不在,有時他來看我不在,會問甲○○,你們院長不在?甲○○說,開會,被告說,你們院長不在找你也沒用,你也沒有錢,找你們院長才有用。最後一次被告來時,被告有喝酒,他說,你到底要不要拿錢出來解決,你再不拿錢出來解決,我就去告你,被告沒講多少錢,他說,你照顧我母親照顧到住院,所以要我拿錢出來解決。」、「被告說,我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這些話會讓我害怕,因為養護所裡面都是老弱婦孺,我聽了當然會害怕。」、「(問:你當時理解的七投(台語)意思為何?)好像是外面混的大哥之類,為非作歹的。」、「被告講這些話時都很大聲」、「(問:被告向你要錢的原因?)因為被告說我何以照顧他母親照顧到要住院。」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6、117、122、12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描述當時情形。)被告穿拖鞋來,好像有喝酒,說你(指丙○○)把我媽媽照顧成植物人,如果你不拿錢出來解決,我就要到法院告你。」、「(問:尚有無其他恐嚇話語?)被告還有說他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他口氣很兇,一副吊兒郎當的樣子」、「(問:你說你聽到被告對你說他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了時,丙○○有無在場?)有,我、丙○○都有聽到。」、「被告之前來,因為丙○○都不在,所以都打發被告走,被告來養護所,遇到丙○○,而我也在場的次數只有一次。」、「(問:被告在對你們講,我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了之前,是先說你們照顧他母親不週,要你們付錢解決?)是。」、「(問:你們如何回應?)丙○○回說不可能,她說,我們沒有業務上的過失,不可能拿錢出來解決。」、「被告當時是對丙○○講(指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130、132頁),上開二證人係經本院隔離詰問,彼此間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無矛盾,自可採信。(二)再參以長旺養護所護理紀錄單記載「(2月19日下午5時)CL次子(指被告)來所以其母股椎處有一傷口為由,騷擾工作人員」、「(2月20日下午
5時)又以前列理由來所騷擾」(見偵查卷第22頁),及證人 徐桂峰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94年5月到8月間,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恐嚇他,說她把他媽媽照顧成植物人,要告她,要我幫她解決,因為我在天母國中、小擔任家長會長,而且是新聞協會理事長,本身又是司法記者,而丙○○是石牌國小家長會長,所以我們認識,她說她沒錢請律師,而且長旺養護所沒有男生,都是老弱婦孺,她很怕,一直拜託我,我才在94年9月1日去長旺養護所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更足證丙○○、甲○○確有遭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告稱無恐嚇之事,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以兇惡之口氣稱:我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了,依社會一般觀念,所謂「七投」(台語)係指到處遊蕩,要挾滋事之類,被告以兇惡之口氣自稱:我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自足以使被害人生畏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又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認被害人丙○○未盡照顧其母親之責,而要求其賠償,此業經證人丙○○、甲○○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
124頁、132頁),被告主觀上自認對被害人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原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9頁),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以上開言語恫嚇在場之護士甲○○,致甲○○心生畏懼,亦認被告犯有恐嚇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甲○○犯行,詰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說我被丙○○僱用,所以他找我沒用,要找我們院長(丙○○),當時沒有講其他話」、「被告當時係對丙○○講(恐嚇言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表示伊照顧其母有疏失,要求伊金錢賠償,並向伊恫嚇稱其在社會上「七投」(台語)30多年等語,因而被告應係認為告訴人丙○○照護其母有疏失要求賠償,經丙○○予以拒絕後,乃以兇惡態度向丙○○施以恐嚇,顯見被告恐嚇之對象應係丙○○,而非甲○○,此外經查無被告有對甲○○施以恐嚇之事證,公訴人認為被告亦對甲○○施以恐嚇,尚乏憑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恐嚇告訴人丙○○部分,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勝信證明被告恐嚇丙○○及索討賠償動機云云,本院認為被告之兄吳勝信於被告恐嚇丙○○時並未在場,且被告施以恐嚇之犯行已甚明確,並無傳訊證人吳勝信之必要。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
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於其母住進養護所及醫院時均未關心其母之狀況,反而借其母住院之事騷擾恐嚇養護所之人,事後又未見反躬自省,毫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周明鴻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