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7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綽號「 昆石 」,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丙○○友人戊○○於94年10月6日晚間某時,利用寄居在丁○○高雄縣○○鄉○○村○○路○○○○○號8樓住處之機會,趁機竊取丁○○所有之金飾1批(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將部分金飾用以購買毒品,丁○○發覺金飾失竊後,質問 陳慧貞 金飾之下落,陳慧貞謊稱將部分金飾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出售予丙○○,致丁○○信以為真,乃要求陳慧貞聯絡丙○○贖回金飾。陳慧貞為求脫身,遂聯絡丙○○開車載送其返回屏東,並向丁○○佯稱已聯絡丙○○於95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九如路口(高屏大橋附近處)贖回金飾,丁○○乃駕駛機車搭載戊○○前往上開地點準備贖回金飾。丙○○於94年10月7日凌晨
3時10分許,駕駛車號不詳之汽車,搭載綽號「小俠」之友人乙○○抵達上開地點,坐於駕駛座之丙○○見丁○○手持12,000元趨前倚靠其所駕汽車右前側車窗表示欲贖回金飾,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假藉有警察,到前方他處洽談之說辭,趁丁○○轉頭不及防備之際,自駕駛座處伸手搶奪丁○○倚靠該車右前窗,且伸入車內之右手所持12,000元現款,得手後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俠」之男子前往,且於戊○○上車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當時丁○○手上並未持有金錢,且其未與丁○○交談,更無搶奪12,000元現款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於駕駛座上伸出右手,硬搶丁○○靠於該車右前車窗之手上所持現款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當時搭上小客車坐於後座之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件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審理中所證伊手持之12,000元現款確遭車內之人搶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戊○○審理中指證:係因丁○○將手靠於(前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且手有伸入車內,以致其手持之現款遭被告自駕駛座伸出右手硬搶而去等(見本院卷第117頁);而證人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右手靠於該小客車右前車窗上,且手持12,000元現款,而伊手指竟被強扳開,所持現款即被搶走,復因車輛行駛中,如不鬆手並擔心手被該車拖住等詞(見本院卷第113、111頁),足見被告雖坐於駕駛座上,然確實有伸手強搶被害人倚靠伸入該車右前車窗內之手上所持現款。又證人丁○○在審理時固坦證:確實不知究係何人強搶伊手持之現款,但由前述在車內之目擊證人戊○○之前開指證,已能確認係被告臨時起意所為搶奪犯行。再者,證人戊○○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與被告乘坐同一部囚車時(因本院審理時,被告於臺灣屏東監獄服刑,證人戊○○則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故而,被告與證人戊○○須搭乘同一囚車到院應訊,此有卷附被告及證人戊○○之提押票可據),被告曾強要證人戊○○不得供出其有搶錢之事,使伊害怕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以致證人戊○○在審理供證之際,所為證詞有前後反覆之情形(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上開被害人現款確由被告拿走,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於被告反詰問時,翻稱:被告未搶走被害人之現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於本院命被告退庭後,證人戊○○始得據實證述被告臨時起意行搶之詳細過程,益徵被告確有前述搶奪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狡賴之詞,自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現行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搶奪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與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參諸上揭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現行刑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指該動產在他人監督之下,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係以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持有人之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然未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言。(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65號、25年上字第6097號、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係在該12,000元持之於被害人之手,而在伊監督支配範圍內,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公然掠取之,是其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貪圖小利,公然以不法腕力攫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且犯罪後非但否認犯行,藉詞矯飾,更於審理期間刻意影響證人之證述,態度惡劣,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