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告晉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捷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昶鴻工程有限公司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二十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晉彰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鎧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晉彰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為原告晉彰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捷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捷鎧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架設基地臺,分別向原告晉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彰公司)及捷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鎧公司)購買日立冷氣RAC四套、通信機櫃等設備,被告則承攬原告上開設備之吊掛工作。詎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被告實施吊運作業時,因其指揮手 王順源 、操作手 劉春熨 施作不當,致令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 光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磊公司)、 連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勇公司)多項設施。
被告事後亦同意就原告及光磊、連勇公司所受損害或修復費用由其照價賠償。而被告因實施吊掛作業不當,致令原告晉彰公司如附表一所列之日立冷氣RAC四套、電錶箱一只、開關箱二只、接地箱二只毀損,此為原告晉彰公司設備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晉彰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晉彰公司上開財物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出售上開設備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即日立冷氣RAC四套為十五萬八千元+電錶箱五千二百元+開關箱九千六百元+接地箱七千元=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上開設備在交貨時為被告所毀損,以上價金為原告晉彰公司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且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晉彰公司。至原告捷鎧公司亦因被告實施吊掛作業不當,致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機櫃主體一組(內含通信機櫃一具、排風扇二具、電纜橋一式、五金零件一式)毀損,並支出自宜蘭運送機櫃主體到基地臺(新竹)之運費七千元,亦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捷鎧公司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捷鎧公司出售上開機櫃主體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為六萬八千元,在交貨時為被告所毀損,並支出自宜蘭運送機櫃主體至新竹之費用七千元,故原告捷鎧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七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此為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再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實施吊運作業疏失,致令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備,造成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因被告遲遲不履行對光磊、連勇公司之賠償義務,該兩公司聲明若未獲賠償,即不允原告履行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乃由原告晉彰公司代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計對光磊公司回復原狀部分支出十七萬元,而對連勇公司回復原狀支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又光磊公司因被告吊掛作業疏失遭主管機關罰鍰一萬元,亦由原告晉彰公司代為繳納。是原告晉彰公司就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代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所支出之金額總計為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即十七萬元+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一萬元=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晉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即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至原告捷鎧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七萬五千元,要屬無疑。另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嗣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調查之證據相同,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自得不經被告同意,即得為之,且收訴訟經濟之效,併此敘明。
(三)又據中華電信經辦人 溫偃翔 到院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向原告承攬吊掛工作,此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在「賠償切結書」、「中華電信基地臺架設工程疏失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資佐證。又觀之會議紀錄上載明中華電信僅提供協調窗口,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甚為明確。且本件既係光磊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有架設基地臺之租賃關係,兩造則皆係中華電信之履約輔助人,故光磊公司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具名申請吊掛作業,或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尚非無據,惟此與吊掛作業之定作人及承攬人無關,此由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上承攬商名稱應填寫被告名義卻誤填為中華電信(按中華電信充其量亦只得解為定作人,實際定作人為原告),吊車公司應填「勇源吊車行」卻誤填被告等情,足證以上錯誤之填寫方式不足據為被告係向中華電信承攬吊掛工作之證據。再據證人溫偃翔提出附卷之事故調查表亦認定係被告公司指揮手認為空間足夠SHELTER2在空中旋轉改變方向,遂指揮操作手「升桿」,操作手加足馬力,副桿鋼索應聲斷裂,經證人訪談其他吊運業操作人員均稱吊運最大禁忌就是在吊桿荷重情形下,仍然升桿。故證人溫偃翔判斷本次事故,係被告之指揮手、操作手貪一時之快,並未按照操作程序操作所致。末參以被告當時實施吊運作業之操作手劉春熨亦到院證述有在賠償切結書上簽名,足見證人劉春熨係實際操作吊運之人,事發後經過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之授權,在賠償切結書上簽名,表明願負全部賠償責任,而指揮吊運之王順源,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亦先後在賠償切結書上簽名,被告承認損害之發生係由其疏忽所致,殆已不辯自明,是被告辯稱其無疏失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
(一)晉彰公司估價單一紙;
(二)捷鎧公司報價單一紙;
(三)光磊公司(二廠)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一紙;
(四)勞工保險卡、結業證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各一紙;
(五)被告吊掛疏失毀損器物相片二十四幀;
(六)賠償切結書一份;
(七)光磊公司「中華電信基地臺架設工程疏失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一件;
(八)新竹南大路郵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九十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敦南郵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七三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
(九)光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業務組收據各一件;
(十)晉彰公司收受之發票五紙;
(十一)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各一紙;
(十二)支票影本四紙、收據三紙、領款證明單一紙、驗收合格證明書一紙;
(十三)中華電信新竹營運中心「新竹創新基地臺交貨過程因吊運損害之賠償協議會議」會議紀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溫偃翔到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代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在法官一再曉諭、闡明訴訟關係:「是否『僅』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時,仍表示「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其嗣後雖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請求權依據,惟其此部分之追加勢必迫使本院原本僅須判斷承攬關係之存在與否外,須進一步判斷侵權行為責任之歸屬及過失責任之分攤等等,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反面解釋,原告訴訟標的之追加顯然於法有違而不應准許。
(二)查原告狀稱其賠償光磊、連勇二家公司之損害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被告關於債之履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實屬無稽,蓋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與原告間有所謂之承攬契約存在,而此次之掉落事故又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的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半段:「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根本無庸對光磊及連勇二家公司負任何之賠償責任,由此益可證原告之願賠償前述二家公司之損害(事實上原告是否已實際有賠償之給付恐尚有疑慮,此點請詳後述)乃係其自認其就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方同意賠償,絕非基於與被告有契約關係。況原告與光磊及連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債之履行」問題,被告更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之施行吊掛作業更非替原告履行原告與光磊公司或連勇公司之債務,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為主張於法顯然有誤,於此併為敘明。
(三)又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為其請求權之依據,然查原告與被告間本即無任何契約關係,縱認有承攬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半段之規定原告亦無庸對光磊及連勇二家公司負任何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縱若被告與光磊、連勇二家公司有何債之關係,亦根本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如何堪稱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無據而應駁回。
(四)再原告雖以證人溫偃翔之證詞主張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之存在,然查,證人溫偃翔於本院證述時不僅前後矛盾、態度閃爍,就某些疑點更是無法交待,顯然有為推卸中華電信之責任而偏頗原告之嫌,茲說明如后:
1、證人溫先生先是證述「現場吊掛部分不是我們委託被告公司...」,後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被告公司的吊運是由何人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時,方誠實回答:「是中華電信退休的朱先生」、「是我(指溫偃翔)委託 朱榮林 先生去叫,...所以才由我委託朱先生去叫。」前後顯然矛盾,且避重就輕之意圖甚明,是本吊掛之承攬事宜既係均由中華電信人員與被告聯繫,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接觸過,則承攬關係自係存在於中華電信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涉,是中華電信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如何約定,是否「連工帶料」,根本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依契約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然無據。
2、另關於「賠償切結書」之事,證人溫先生既稱「內容是我填寫的,...䎏光磊公司要求針對他們的損害要寫切結書,...原來是寫中華電信,因
為光磊公司認為他們只針對中華電信」,則原先既係因光磊公司之要求書寫切結書,亦因光磊公司要求乃於切結書上書寫「中華電信」等字句,為何在情形未變的情況下,可以將切結書上「中華電信」等字句改成原告公司名義?既係光磊公司要求書寫切結書,又為何該份賠償切結書可以不給光磊公司?(證人稱「沒有給」),其證詞顯然有異常理而不應採信。
3、證人溫先生於本院詢問:「有何補充?」時,「主動」提及:「事故發生當日,風沒有很大,當天早上在 合喬 有作吊掛,都很順利。」等語,然查在合喬吊掛之高度係六樓高,而光磊公司之吊掛高度卻係十層樓高,二者高度不同怎可相提並論,另證人又證稱:「合喬的吊掛與本件吊掛之物品、重量完全相同,內容物也完全相同,...」其之肯定令人驚訝,蓋當日所吊掛之物品除「機櫃」、「通信主體」、「冷氣」、「支撐架」外,尚有「沙子」、「電線」等雜物,姑不論「機櫃」、「通信主體」、「冷氣」、「支撐架」等物品之重量本即可能不相同,「沙子」、「電線」等重量又怎可能完全相同?證人既自稱吊運「當時我沒有在場」,則其既能以如此肯定之語氣證述二個吊掛地點之吊掛物重量完全相同,不禁令人覺得匪夷所思,由此亦更彰顯其偏頗原告之心態,是證人溫偃翔之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待商榷。
4、又證人溫先生雖證述切結書上文字之修改係在其他人簽名前,惟如前所述,該切結書既係應光磊公司之要求須書寫「中華電信」,則為何證人會在全部文字繕寫完畢後再為公司名稱之修改?莫非短短時間內(因如證人所述其寫完切結書後即要求另一證人劉春熨簽名)光磊公司之要求即完全改變?此顯不合常理,是證人稱其修改係在簽名前並不實在。另據另一證人劉春熨證述:「有關賠償部分,中華電信的人有拿一張單子給我簽,簽一些賠償的事情,是我們被告公司要賠給中華電信。」、「是我所簽,我所簽時是寫中華電信,沒有劃掉,劃掉的部分我不清楚,因我們作的是中華電信的工作」,衡之證人劉春熨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在其認知中係承攬中華電信之工作,若切結書上受賠償人由「中華電信」改成原告公司,證人怎可能同意於其上簽名?被告公司負責人又怎可能同意簽名?就因其上本係書寫「中華電信」,證人及被告負責人方同意於其上簽名,詎料簽名後證人溫先生竟私自塗改變造公司名稱,其基於何種原因塗改被告不願妄加揣測,但原告以事後變造之「賠償切結書」主張被告同意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其理甚明。
(五)又查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據,並以證人溫偃翔所提之「事故調查報告」為據主張本次事故之發生全係被告員工之疏失所致,惟證人溫偃翔顯有偏頗原告之嫌已如前述,且其報告第四頁所載「本人依捷凱公司事前提供資料,機櫃淨重1.2T晉彰公司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重39Kg、室外機重8Kg壹套合計重約47Kg四套共重188Kg(0.188T)上道公司導波管、螺絲等重量輕不及100Kg(0.1T)合計重量約1.488T,絕非昶鴻公司負責人所稱吊掛物重達1.9T。吊掛物重達1.9T,疑是推託之詞」與其所提出於本院之施工「通知單」所戴之吊掛物並不完全相符,漏列了「通信主體」、「支撐架」等,顯然地完全扭曲事實,事實上被告公司於當日原告等將其堪用之物件拿走後,曾將現場之遺留物送磅,重量即高達一千九百二十公斤,絕非證人溫偃翔所稱之僅一千四百八十八公斤,因當日原告硬要吊掛上去的尚有沙子、電線、零件等雜物,誠如另一證人劉春熨所證述掉落之最重要原因為「風大及吊的東西太重」,且吊掛之前,證人劉先生亦再三強調太重、「會很危險」、「可以分批吊」等語,惟原告並未接受,方發生此事故,是被告公司實已善盡警告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更無侵權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有過失,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生原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除主張原告就其本身之損失亦應負責外,對於被告之損失即吊車之修復費用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修理連勇公司孫主任之車所付之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元,自亦可向原告請求而一併主張抵銷之。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大多不實,茲臚陳如后:
1、原告晉彰公司部分:⑴原告晉彰公司本身損失十九萬四千八百元部分:
查原告晉彰公司此部分之損失雖提出估價單以為證,然實際銷售予中華電信之價格未必如估價單所載,因此應係以實際買賣價格為其損失。另運費及工資部分本即原告為履約應支出之費用,且是否確已支出,亦尚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⑵原告晉彰公司賠償光磊公司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部分:
按光磊公司所列之損失雖計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惟原告須先明其確有支出方有損害可言,退步言之,其既僅賠付十八萬元,則其主張受有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損失亦顯然無據而應駁回,且該十八萬元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之支出憑據以為請求之證明,其主張顯屬不可採而應駁回。
⑶原告晉彰公司賠償連勇公司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依連勇公
司所列之損害情況表中所載,連勇公司所列之四項損害原告晉彰公司根本就全未支付,參之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原告晉彰公司根未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理甚明,而九佳科技所支領之部分是否即為原告附表一編號十六之項目亦有疑義。
2、原告捷鎧公司部分:⑴機櫃部分:實際價格亦應由原告舉證。
⑵運費部分:按此運費乃原告為履行其與中華電信之契約所支出,與本件並無關連,自不得主張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
(一)地磅記錄單一件;
(二)估價單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春熨。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被告於承攬原告上開設備吊運作業中,因施作不當,致令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併及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備,依兩造間之承攬關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晉彰公司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鎧公司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訴訟標的,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晉彰公司、捷鎧公司所有設備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給付原告晉彰公司代被告履行賠償予光磊公司、連勇公司損害金額,且更改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晉彰公司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捷鎧公司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嗣後更改之訴之聲明既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架設基地臺,分別向原告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購買日立冷氣RAC四套、通信機櫃等設備,被告則承攬原告上開設備之吊掛工作。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實施吊運作業時,因其指揮手王順源、操作手劉春熨施作不當,致令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施。被告事後亦同意就原告及光磊、連勇公司所受損害或修復費用由其照價賠償。而被告因實施吊掛作業不當,致令原告晉彰公司如附表一所列之日立冷氣RAC四套、電錶箱一只、開關箱二只、接地箱二只毀損,此為原告晉彰公司設備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晉彰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晉彰公司上開財物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出售上開設備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共計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即日立冷氣RAC四套為十五萬八千元+電錶箱五千二百元+開關箱九千六百元+接地箱七千元=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在交貨時為被告所毀損,以上價金為原告晉彰公司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晉彰公司。至原告捷鎧公司亦因被告實施吊掛作業不當,致所有如附表二所列之機櫃主體一組(內含通信機櫃一具、排風扇二具、電纜橋一式、五金零件一式)毀損,而原告捷鎧公司出售上開機櫃主體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為六萬八千元,在交貨時為被告所毀損,並支出自宜蘭運送機櫃主體至新竹之費用七千元,故原告捷鎧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七萬五千元,依上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另因被告實施吊運作業疏失時,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備,造成兩公司設備之損害,因被告遲遲不履行對光磊、連勇公司之賠償義務,該兩公司聲明若未獲賠償,即不允原告履行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乃由原告晉彰公司代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計對光磊公司回復原狀部分支出十七萬元,而對連勇公司回復原狀支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又光磊公司因被告吊掛作業疏失遭主管機關罰鍰一萬元,亦由原告晉彰公司代為繳納。是原告晉彰公司就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代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所支出之金額總計為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晉彰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另原告捷鎧公司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七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之施行吊掛作業更非替原告履行原告與光磊公司或連勇公司之債務,且若果如原告所言被告與原告間有所謂之承攬契約存在,而此次之掉落事故又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半段:「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根本無庸對光磊及連勇二家公司負任何之賠償責任,由此益可證原告之願賠償前述二家公司之損害,乃係其自認其就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方同意賠償,絕非基於與被告有契約關係。實原告與光磊及連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債之履行」問題,且縱若被告與光磊、連勇二家公司有何債之關係,亦根本與原告無涉,則原告如何堪稱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無據。又原告雖以證人溫偃翔之證詞主張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之存在,然查證人溫偃翔於本院證述時不僅前後矛盾、態度閃爍,就某些疑點更是無法交待,顯然有為推卸中華電信之責任而偏頗原告之嫌。再被告於事發當日曾將現場之遺留物送磅,重量高達一千九百二十公斤,絕非證人溫偃翔所稱之僅有一千四百八十八公斤,因當日原告硬要吊掛上去的尚有沙子、電線、零件等雜物,誠如另一證人劉春熨所證述掉落之最重要原因為「風大及吊的東西太重」,且吊掛之前,證人劉春熨亦再三強調太重、「會很危險」、「可以分批吊」等語,惟原告並未接受,方發生此事故,是被告公司實已善盡警告之責,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更無侵權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有過失,惟本事故之發生原告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除主張原告就其本身之損失亦應負責外,對於被告之損失即吊車之修復費用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修理連勇公司孫主任之車所付之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元,自亦可向原告請求而一併主張抵銷之。況原告晉彰、捷鎧公司因上開事故之設備損失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實際銷售予中華電信之價格未必如估價單所載,因此應係以實際買賣價格為其損失。另運費及工資部分本即原告為履約應支出之費用,且是否確已支出,亦尚有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遑論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賠償予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科學園區三期用地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乃承租光磊公司十樓屋頂架設基地臺,並分別向原告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購買日立冷氣RAC四套、通信機櫃等設備。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派劉春熨及王順源駕駛吊車吊運原告設備至光磊公司十樓屋頂時,將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施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提出晉彰公司估價單、捷鎧公司報價單、光磊公司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賠償切結書、被告吊掛疏失毀損器物相片二十四幀及光磊公司「中華電信基地臺架設工程疏失檢討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晉彰公司、捷鎧公司及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因上開吊運作業疏失物品受損之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原告是否有與被告成立承攬上開吊運作業關係?被告於執行上開吊運作業時有無過失?原告清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因上開吊運作業設備受損之金額是否有「就債之履行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原告上開設備之吊掛工作乙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據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本件基地臺架設業務之助理工程師溫偃翔到庭結證:「(問:中華電信與光磊是何關係?)答:租賃關係,中華電信租光磊的頂樓架設基地臺。」、「(問:架設時是否有向原告買設備?)答:
向晉彰公司買冷氣,向捷凱公司買機櫃,都是連工帶料,裝置好驗收合格才付錢。」、「(問:本件架設之事是否中華電信交給被告公司吊掛?)答:
是原告公司交給被告公司作吊掛,因原告與中華電信間的契約關係是約定連工帶料,所以現場吊掛部分不是我們委託被告公司,中華電信只有派監工,他們三家公司也就是晉彰、捷凱、上道公司的人也都有到場,吊掛的報酬也都由他們三家公司去談,與中華電信無關。」、「(問:被告公司的吊運是由何人負責與被告公司接洽?)答:是中華電信退休的朱先生。」、「(問:為何是由朱先生與被告接洽?)答:是我委託朱榮林先生去叫,因為上道與捷鎧都是在外地,且三家公司希望合併請吊掛,所以才由我委託朱先生去叫。」等語綦詳,已就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原告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購買基地臺架設工程所須之配備,且約定為連工帶料,並由原告委由被告負責吊掛作業等情,證述明確,則證人溫偃翔與兩造既無任何僱傭或親戚關係,顯無刻意迴護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既與證人溫偃翔所述相符,要非無據。參以原告提出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創新(光磊科技)基地臺設備工程之晉彰公司估價單內確列有「運費及工資一式一萬五千元」之事項,且捷鎧公司報價單內亦列「吊運費60T吊車一式一萬元」之品名,足見原告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基地臺架設工程事項內,確負有施作吊運設備之事,是原告事後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上開設備吊掛作業委由被告施作,即無悖常情,應堪採信。至原告雖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人員朱榮林與被告接洽吊掛作業之事,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上開吊掛作業交由原告承作,衡之常情,該接洽人員顯無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由被告施作吊掛作業,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再支付被告報酬之理,是難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與被告接洽吊掛作業,即認被告有誤認係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攬上開通信設備之吊掛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係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攬上開通信設備之吊掛等語,顯難採信。從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既代理原告與被告接洽吊掛作業,則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承攬上開通信設備吊掛關係,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實施吊運作業時,因其指揮手王順源、操作手劉春熨施作不當,致令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施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陳稱:係因吊掛物重達一點九噸,經被告公司操作人員劉春熨再三強調太重,要求分批吊,惟原告並未接受,方發生此事故等語,惟據證人溫偃翔到庭結證:「(問:被告公司作吊運時何人指示作業?)答:捷鎧公司的人有在場,據捷鎧公司說鐵櫃門的位置不對,要求被告公司的吊運重新換方向,被告方面拒絕,繼續將吊竿伸長,才掉落,我個人有作一份事故調查表,是光磊公司要求我做的。」、「(問:是否知道賠償切結書之事?)答:內容是我填寫的,發生事故之後我就馬上趕到現場,光磊公司要求針對他們的損害要寫切結書,所以我就一併將本件的損害情形書寫切結書。切結書上所寫損害項目是當時現場初估的全部損害,原來是寫中華電信,因為光磊公司認為他們只針對中華電信。」、「(問:為何刪改成原告公司?)答:因為被告公司不是中華電信委託的,且賠償也不是要賠給中華電信,所以作修改。」、「(問:作修改是在其他人簽名前或後?)答:簽名前。」、「(問:寫賠償切結書時間?)答:約三、四點時。當時是被告公司老闆不願到現場,所以才會請劉先生簽名,劉先生簽名時我有告訴他切結書的內容。」、「(問:有何補充?)答:事故發生當日,風沒有很大,當天早上在合喬有作吊掛,都很順利。」等語,且觀之證人溫偃翔所撰寫之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內亦記載:五、事故經過描述:9、當日約下午二點第二次掛上機櫃(shelter2及部分配件重量合計約一點五噸)順利吊上十樓空中,高度約四十八米。捷鎧公司 林信利 先生及傅先生發現shelter2開門位置不對,如放下後shelter擺放位置將無法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遂要求指揮手指揮操作手放下機櫃,旋轉方向後重新起吊。10、指揮手認為空間足夠shelter2在空中旋轉改變方向,遂指揮操作手「升桿」,操作手加足馬力,副桿鋼索應聲斷裂。...八、事故發生原因追查:3、再者,吊掛物如有超重情形,操作手應可立即從儀表上得知並要求下貨,除非吊掛車輛保養不良,稱重儀器故障。4、訪談其他吊運業操作人員均稱吊運最大禁忌就是在吊桿荷重情形下,仍為升桿。依本人判斷本次事故,指揮手、操作手,貪一時之快並未按照操作程序操作,犯了上述重大錯誤,應是造成本次吊掛墜落之主要原因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實施吊運作業時,因其指揮手王順源、操作手劉春熨施作不當,致使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乙節,顯非無據。參以證人溫偃翔於上開事故當日現場書立之賠償切結書上亦有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被告公司吊車指揮手王順源、操作手劉春熨親自簽名,既為被告所不爭,則觀之該切結書既記載:「昶鴻工程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後將中華電信刪除後在旁書寫捷鎧、上道、晉彰公司)吊運通訊設備,約於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時發生意外事故,昶鴻工程公司願負責全部損害賠償,絕無異議。」乙節,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劉春熨、王順源亦係認其於執行吊掛執職時確有疏失,始願負責賠償損害,要屬無疑。是證人劉春熨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日係因原告委託吊掛物品太重,要求原告分批吊運,惟原告並未接受,始發生此事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遑論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亦於事故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往光磊公司二廠參加中華電信基地臺架設工程疏失檢討會議,同意支付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整體損壞賠償費用,亦有光磊公司「中華電信基地臺架設工程疏失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一件附卷可稽,則苟事故發生係如被告所述因原告當日要求吊掛物重達一點九噸,經被告公司操作人員劉春熨再三強調太重,要求分批吊,惟原告並未接受,方才發生等語,衡情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應無不於疏失檢討會議中提出,且要求原告併分擔賠償金額,而無逕自承擔全部損失賠償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違常理,要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地磅記錄單證明當日吊掛物之重量達一點九噸,惟觀之該地磅記錄單出具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顯非事故當日立即前往秤重,且被告亦未舉證當日秤重之物品確係事故當日原告委託吊運遺留之物品,即難據該記錄單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執行上開吊運作業時,確有過失情事,亦堪認定。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既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又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履行其於上開事故現場及疏失檢討會上所作之賠償承諾,乃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中心要求原告捷鎧公司、晉彰公司,代被告修復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受損之設備,日後再由原告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中華電信新竹營運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新竹創新基地臺交貨過程因吊運損害之賠償協議會議記錄一件為據,則原告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基地臺架設工程,既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設備受損修復之金額,嗣原告未予拒絕而為清償,難認原告非無基於第三人地位清償被告債務之事。又被告於承攬上開通訊設備吊運時既因施作不當,致令原告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施,顯須就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設施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卻遲未賠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所受之損害,衡之常情,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顯無應允原告再行僱工至該兩處公司執行吊掛通訊設備作業,致甘冒再次吊運不當毀損公司設備求償無著之理。遑論原告欲至光磊公司執行吊掛作業,既須事先填寫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送經該公司核准後始得進入,亦有光磊公司(二廠)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如欲履行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義務,既須進入光磊公司執行吊掛作業,即難謂原告就被告對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有無履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原告晉彰公司既賠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因被告不當執行吊掛作業設備受損之修復金額,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晉彰公司清償被告上開債務,要無利害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四)末查,被告於執行上開吊運作業時,既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晉彰公司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之債務,亦有利害關係,則原告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晉彰公司、捷鎧公司所有設備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給付原告晉彰公司代被告履行賠償予光磊公司、連勇公司損害金額,即無不當。茲就原告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查原告晉彰公司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臺之設備,既因被告於承攬上開通訊設備吊運時施作不當,致令原告晉彰公司設備掉落毀損,則原告晉彰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受損之金額,要無庸疑。
而原告晉彰公司既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日立冷氣RAC四套、電錶箱一只、開關箱二只、接地箱二只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晉彰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觀之該估價單上既列有上開設備之價格且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及主管印章,顯見原告晉彰公司確係以估價單所列之上開設備價格:日立冷氣RAC四套十五萬八千元、電錶箱一只五千二百元、開關箱二只九千六百元、接地箱二只七千元,合計上開設備價格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晉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備受損之金額十七萬九千八百元,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2、再原告晉彰公司既代被告賠償光磊公司因上開吊掛作業不當受損之A棟十樓屋頂女兒牆金屬蓋板修復(含內骨整修)、A棟七樓立面金屬帷幕凹損更新(含施工用洗窗機租用加保險)、烤漆金屬包鈑雨庇修復、A棟二樓四側金屬包鈑更新(含內骨及收邊鈑〡排水溝修復)、磁磚及泥件修復、廣場柏油路面修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工程綜合險保險
)、加值型營業稅等修復費用共計十七萬元予實際修復廠商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及發票一紙附卷為憑,且原告晉彰公司亦代被告賠償光磊公司因被告違反工作規定之罰鍰一萬元,亦有光磊公司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晉彰公司代被告履行賠償予光磊公司之金額合計為十八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應堪認定。
3、另原告晉彰公司主張其亦代被告賠償連勇公司因上開吊掛作業不當受損之下列損害:⑴支付液氨站鋼板屋(頂蓋及側邊遭穿破)修復費用七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予修復廠商全良捲門行,⑵支付液氨站不鏽鋼排氣管(直徑二十五公分之排氣管多處撞凹陷及穿孔,支撐毀損)修復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予修復廠商黃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⑶支付BSGS液氨鋼瓶保溫瓶(劃破一件)修復費用十四萬七千元予修復廠商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⑷支付BSGS系統及管路測試費(含稅)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予連勇公司,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廠商開立之開票四紙,原告晉彰公司支付上開廠商修復費用之支票四紙、全良捲門行、黃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收到上開修復費用之收據、九佳科投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單、連勇公司驗收液氨鋼瓶保溫毯合格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代被告賠償連勇公司因上開吊掛作業不當受損之上開損害合計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75075+94500+147000+19898=336473),應堪信為真實。
4、原告捷鎧公司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臺之設備,既因被告於承攬上開通訊設備吊運時施作不當,致令原告捷鎧公司設備掉落毀損,則原告捷鎧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受損之金額,要無庸疑。又原告捷鎧公司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通訊設備,既含有通信機櫃一具六萬三千一百元、運費七千元、排風扇二具及施工一千三百元、電纜橋施工一式二千一百元、五金零件一式一千五百元等費用,有捷鎧公司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再觀之該報價單上既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及主管印章,顯見原告捷鎧公司確係以報價單所列之上開設備價格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堪認定。參以原告捷鎧公司主張因自宜蘭運送機櫃主體到新竹基地臺,須支出運費七千元乙節,既與報價單上載列計「運費七千元」品名乙節相符,足見原告捷鎧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架設基地臺之設備,確已支付運費七千元。從而,原告捷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備受損之金額及運費合計七萬五千元(63100+7000+1300+2100+1500=75000),應屬必要之費用,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晉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設備設損之費用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代被告履行賠償予光磊公司之金額十八萬元,及賠償予連勇公司之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合計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000000+180000+336473=696273),另被告捷鎧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設備受損之金額及運費七萬五千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