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日,非法媒介逃離原雇主之印尼籍女子MIMINMINTARSTH至嘉義縣新港鄉蔡公村 蔡公厝 十五之三一號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二萬元之薪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繼續雇用該逃逸外勞在上址擔任看護丙○之夫戊○○之工作,乙○○並向丙○收取二千元之仲介費。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MIMINMINTARSTH為警在台南火車站前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從未媒介非法外勞工作,僅曾於嘉義縣大林鎮的某理容院拿名片給一個外勞,但不知該外勞是否即為MIM
INMINTARSTH;外勞所指述之被告車輛,被吊銷牌照快二年,不知外勞為何知道該車車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參,復據MIMINMINEARSTH及同時與MIMINMINEARSTH一起被查獲之另一名外國籍勞工甲○○○○WATI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MIMINMINEARSTH為警方查獲後,協同警方至丙○住處指認丙○及戊○○所錄製之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等為憑,且對照原審履勘現場所繪製之丙○住處現況圖及MIMINMINEARSTH於查獲當時於警局所繪製之丙○住處格局、擺設及所指述之現場附近商家分布情形,不論是房間、客廳、廚房、飯廳、儲藏室、佛堂、浴室、外勞房間、男主人房、車庫、蒜頭工廠、製香廠、汽車修理廠之相對位置,均完全吻合等情,此有MIMINMINEARSTH於警詢時所繪製之丙○住處現況圖(警詢筆錄第四頁、第一頁背面)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稽,顯見該名為MIMI
NMINEARSTH之外國人,確已在上開住址居住相當時日,否則無法對該處所內之陳設、格局及該址附近之商家分布情形如此熟悉。況MIMINMINEARSTH於警詢中指述於前述非法受僱期間,並照顧中風之戊○○等語(見警詢筆錄第一頁背面),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中風多久)十九年」等語不謀而合,衡情,倘若MIMINMINEARSTH與證人戊○○未曾謀面,如何能清楚指述戊○○中風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其車號00-0000之車子,已被吊銷快二年,不知道外勞為何知道他車子的車號云云,惟若如被告所辯,該車號00-0000之車子,已被吊銷「快」二年,衡諸其意,乃指未滿二年;而案發之九十年五月十日距現今時間約滿二年,是就時間點而言,案發當時,被告之車輛當尚未被吊銷,則被告以該車輛載送MI
MINMINEARSTH等外國籍勞工,致彼等知悉被告車輛之車號,亦與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復雖以曾於理容院遞名片予外勞,惟不知該外勞是否即為MIMINMINEARSTH云云置辯,衡諸常情,民眾間遞送名片多半係為拓展人面、結交朋友、開發業務等情況,如非此由,實難想像會無緣無故遞送名片予一初次謀面之人,尤其對象是一位外國人,是被告所自承之該遞名片之行為,更突顯被告此舉應有上述拓展人面、結交朋友、開發業務等之動機,而與媒介外勞之事,可有合理之連結。綜上,被告該等辯解,均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MIMINMINEARSTH為一外國籍人士,如與被告無熟識,如何能清楚指述被告及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再MIMINMINEARSTH與被告亦無夙怨,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戊○○、丙○二人雖到庭陳稱:「不認識被告乙○○」、「我們使用之外勞係向政府申請,不做非法事情」云云,以表示本案被告並未非法媒介上述外勞一節,因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聲請傳喚MIMINMINEARSTH、甲○○○○WATI等二人,因彼等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遣送出境,且彼等二人於警訊時之陳述明確,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毋庸再為傳訊,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後,就業服務法業已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五十六條處罰。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件,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規定,意圖營利非法媒介MIMINMINEARSTH之外國人為丙○、戊○○工作,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