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四號
上訴人昶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田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上訴人 晉彰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瑞菊 被上訴人捷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海洲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委任人係中華電信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㈡證人 溫偃翔 所提之「事故調查報告」中雖陳述依其判斷「本次事故,指揮手、操
作手,貪一時之快並未按照操作程序,犯了上述重大錯誤,應是造成本次吊掛墜落之主要原因」,然查證人溫偃翔亦自陳所謂鐵櫃門之開門位置不對等情係「捷鎧公司說」(請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而非證人所親身見聞,是其此部份之論斷本即不足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據證人 朱榮里 證稱「吊掛內容我不清楚,當初溫先生只是叫我幫忙叫車,說基地
台要吊東西...」,則基地台吊掛之物本即指通信機櫃(即所謂的空機櫃)而言,根本不含其他諸如冷氣、電線、沙子等雜物,因通信機櫃之重量係僅九百公斤,而證人朱先生於叫車時僅稱係中華電信要吊掛基地台之通信機櫃,故當日證人朱先生所僱用者係六十T吊車加裝副桿,安全荷重高達一千三百八十公斤,就吊掛通信機櫃而言是綽綽有餘,然被上訴人硬要將通信機櫃以外之雜物亦「同時」、「一併」吊掛上去,則被上訴人就此事件之發生焉無過失可言?㈣證人即事發當日之操作手 劉春熨 於原審亦證述其曾再三強調太重,「會很危險」
、「可以分批吊」等,惟因被上訴人等並未接受,方會發生本事故,亦即上訴人亦已善盡告知危險之責,奈因被上訴人之執意方會有失掉落事故之發生,絕非如證人溫先生之「事故調查報告」中所稱之「指揮手、操作手,貪一時之快並未按照操作程序操作,犯了上述重大錯誤,應是造成本次吊掛墮落之主要原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榮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就本件吊掛墜落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要無理由。
㈡本件委託人為晉彰、捷鎧及上道公司,上道公司雖然也是委託人,但損害金額很少,他們沒有起訴,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包括上道公司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架設基地臺,分別向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購買日立冷氣RAC四套、通信機櫃等設備,上訴人則承攬被上訴人上開設備之吊掛工作。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實施吊運作業時,因其指揮手 王順源 、操作手劉春熨施作不當,致令被上訴人訴人及 光磊連勇 公司所受損害或修復費用由其照價賠償。而上訴人因實施吊掛作業不當,致令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日立冷氣RAC四套、電錶箱一只、開關箱二只、接地箱二只毀損,此為被上訴人晉彰公司設備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晉彰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上開財物之損失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出售上開設備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共計為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即日立冷氣RAC四套為十五萬八千元+電錶箱五千二百元+開關箱九千六百元+接地箱七千元=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在交貨時為上訴人所毀損,以上價金為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予被上訴人晉彰公司。至被上訴人捷鎧公司亦因上訴人實施吊掛作業不當,致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機櫃主體一組(內含通信機櫃一具、排風扇二具、電纜橋一式、五金零件一式)毀損,而被上訴人捷鎧公司出售上開機櫃主體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為六萬八千元,在交貨時為上訴人所毀損,並支出自宜蘭運送機櫃主體至新竹之費用七千元,故被上訴人捷鎧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七萬五千元,依上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另因上訴人實施吊運作業疏失時,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備,造成兩公司設備之損害,因上訴人遲遲不履行對光磊、連勇公司之賠償義務,該兩公司聲明若未獲賠償,即不允被上訴人履行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義務,基於利害關係,乃由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代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計對光磊公司回復原狀部分支出十七萬元,而對連勇公司回復原狀支出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又光磊公司因上訴人吊掛作業疏失遭主管機關罰鍰一萬元,亦由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代為繳納。是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就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因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代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所支出之金額總計為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另被上訴人捷鎧公司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七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之施行吊掛作業更非替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與光磊公司或連勇公司之債務,且若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所謂之承攬契約存在,而此次之掉落事故又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半段:「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根本無庸對光磊及連勇二家公司負任何之賠償責任,由此益可證被上訴人之願賠償前述二家公司之損害,乃係其自認其就本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方同意賠償,絕非基於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實被上訴人與光磊及連勇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債之履行」問題,且縱若上訴人與光磊、連勇二家公司有何債之關係,亦根本與被上訴人無涉,則被上訴人如何堪稱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溫偃翔之證詞主張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之存在,然查證人溫偃翔於本院證述時不僅前後矛盾、態度閃爍,就某些疑點更是無法交待,顯然有為推卸中華電信之責任而偏頗被上訴人之嫌。再上訴人於事發當日曾將現場之遺留物送磅,重量高達一千九百二十公斤,絕非證人溫偃翔所稱之僅有一千四百八十八公斤,因當日被上訴人硬要吊掛上去的尚有沙子、電線、零件等雜物,誠如另一證人劉春熨所證述掉落之最重要原因為「風大及吊的東西太重」,且吊掛之前,證人劉春熨亦再三強調太重、「會很危險」、「可以分批吊」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方發生此事故,是上訴人公司實已善盡警告之責,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過失,更無侵權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亦有過失,惟本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本身之損失亦應負責外,對於上訴人之損失即吊車之修復費用十五萬三千五百元及修理連勇公司孫主任之車所付之費用四萬六千五百元,自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一併主張抵銷之。況被上訴人晉彰、捷鎧公司因上開事故之設備損失雖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實際銷售予中華電信之價格未必如估價單所載,因此應係以實際買賣價格為其損失。另運費及工資部分本即被上訴人為履約應支出之費用,且是否確已支出,亦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遑論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有支出賠償予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科學園區三期用地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乃承租光磊公司十樓屋頂架設基地臺,並分別向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購買日立冷氣RAC四套、通信機櫃等設備。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派劉春熨及王順源駕駛吊車吊運被上訴人設備至光磊公司十樓屋頂時,將被上訴人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施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提出晉彰公司估價單、捷鎧公司報價單、光磊公司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賠償切結書、上訴人吊掛疏失毀損器物相片二十四幀及光磊公司「中華電信基地臺架設工程疏失檢討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捷鎧公司,及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因上開吊運作業疏失物品受損之金額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係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成立承攬上開吊運作業關係?上訴人於執行上開吊運作業時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清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因上開吊運作業設備受損之金額得否向上訴人求償?以及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被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攬被上訴人上開設備之吊掛工作乙節,雖為上訴人否認,惟據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本件基地臺架設業務之助理工程師溫偃翔於原審到庭結證:「(問:中華電信與光磊是何關係?)答:租賃關係,中華電信租光磊的頂樓架設基地臺。」、「(問:架設時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買設備?)答:向晉彰公司買冷氣,向捷凱公司買機櫃,都是連工帶料,裝置好驗收合格才付錢。」、「(問:本件架設之事是否中華電信交給上訴人公司吊掛?)答:
是被上訴人公司交給上訴人公司作吊掛,因被上訴人與中華電信間的契約關係是約定連工帶料,所以現場吊掛部分不是我們委託上訴人公司,中華電信只有派監工,他們三家公司也就是晉彰、捷凱、上道公司的人也都有到場,吊掛的報酬也都由他們三家公司去談,與中華電信無關。」、「(問:上訴人公司的吊運是由何人負責與上訴人公司接洽?)答:是中華電信退休的朱先生。」、「(問:為何是由朱先生與上訴人接洽?)答:是我委託朱榮里先生去叫,因為上道與捷鎧都是在外地,且三家公司希望合併請吊掛,所以才由我委託朱先生去叫。」等語綦詳,另朱榮里於本院亦結稱:「(問:本件委託及經過情形如何?)是中華電信的助理工程師溫偃翔託我叫車,上訴人公司以前有往來過,所以我就叫上訴人公司派車,我叫車時是說中華電信,當時我不知道真正的委託人是誰,第二天在車子還沒有派來工作以前,晉彰的老闆有跟我說等工作完畢他們三家會一起分攤付錢,此時我才知道委託人是晉彰等公司,不久約九點左右車子就來了,我有跟司機講,叫車的人是晉彰等三家公司,我說吊完以後他們會付錢。吊運時,我站在約五十公尺處,為何會發生事故我並不清楚。」(本院卷第八五頁筆錄)。足見本件委託吊掛者應係被上訴人及上道公司等三家公司,而非中華電信,蓋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係向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購買基地臺架設工程所須之配備,且約定為連工帶料,則中華電信自無另行花費顧工吊掛物料之理。至被上訴人雖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人員朱榮里與上訴人接洽吊掛作業之事,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上開吊掛作業交由被上訴人承作,衡之常情,該接洽人員顯無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委由上訴人施作吊掛作業,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須再支付上訴人報酬之理,是難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與上訴人接洽吊掛作業,即認上訴人有誤認係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攬上開通信設備之吊掛之事,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承攬上開通信設備之吊掛等語,顯難採信。從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人員既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接洽吊掛作業,則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成立承攬上開通信設備吊掛關係,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實施吊掛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無過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實施吊運作業時,因其指揮手王順源、操作手劉
春熨施作不當,致令被上訴人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施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係因吊掛物重達一點九噸,經上訴人公司操作人員劉春熨再三強調太重,要求分批吊,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方發生此事故等語,惟據證人溫偃翔到庭結證:「(問:上訴人公司作吊運時何人指示作業?)答:捷鎧公司的人有在場,據捷鎧公司說鐵櫃門的位置不對,要求上訴人公司的吊運重新換方向,上訴人方面拒絕,繼續將吊竿伸長,才掉落,我個人有作一份事故調查表,是光磊公司要求我做的。」、「(問:是否知道賠償切結書之事?)答:內容是我填寫的,發生事故之後我就馬上趕到現場,光磊公司要求針對他們的損害要寫切結書,所以我就一併將本件的損害情形書寫切結書。切結書上所寫損害項目是當時現場初估的全部損害,原來是寫中華電信,因為光磊公司認為他們只針對中華電信。」、「(問:為何刪改成被上訴人公司?)答:因為上訴人公司不是中華電信委託的,且賠償也不是要賠給中華電信,所以作修改。」、「(問:作修改是在其他人簽名前或後?)答:簽名前。」、「(問:寫賠償切結書時間?)答:約三、四點時。當時是上訴人公司老闆不願到現場,所以才會請劉先生簽名,劉先生簽名時我有告訴他切結書的內容。」、「(問:有何補充?)答:事故發生當日,風沒有很大,當天早上在合喬有作吊掛,都很順利。」等語,且觀之證人溫偃翔所撰寫之意外事故調查報告內亦記載:五、事故經過描述:9、當日約下午二點第二次掛上機櫃(shelter2及部分配件重量合計約一點五噸)順利吊上十樓空中,高度約四十八米。捷鎧公司 林信利 先生及傅先生發現shelter2開門位置不對,如放下後shelter擺放位置將無法通過中華電信公司之驗收,遂要求指揮手指揮操作手放下機櫃,旋轉方向後重新起吊。10、指揮手認為空間足夠shelter2在空中旋轉改變方向,遂指揮操作手「升桿」,操作手加足馬力,副桿鋼索應聲斷裂。...八、事故發生原因追查:
3、再者,吊掛物如有超重情形,操作手應可立即從儀表上得知並要求下貨,除非吊掛車輛保養不良,稱重儀器故障。4、訪談其他吊運業操作人員均稱吊運最大禁忌就是在吊桿荷重情形下,仍為升桿。依本人判斷本次事故,指揮手、操作手,貪一時之快並未按照操作程序操作,犯了上述重大錯誤,應是造成本次吊掛墜落之主要原因等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實施吊運作業時,因其指揮手王順源、操作手劉春熨施作不當,致使被上訴人設備掉落毀損乙節,顯非無據。
㈡又參以證人溫偃翔於上開事故當日現場書立之賠償切結書上亦有上訴人公司負責
人李玉田、上訴人公司吊車指揮手王順源、操作手劉春熨親自簽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觀之該切結書既記載:「昶鴻工程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公司(後將中華電信刪除後在旁書寫捷鎧、上道、晉彰公司)吊運通訊設備,約於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時發生意外事故,昶鴻工程公司願負責全部損害賠償,絕無異議。」乙節,顯見上訴人公司人員劉春熨、王順源亦係認其於執行吊掛執職時確有疏失,始願負責賠償損害,要屬無疑。是證人劉春熨於原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日係因被上訴人委託吊掛物品太重,要求被上訴人分批吊運,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始發生此事故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賠償切結書委託人原記載為中華電信,係上訴人方簽名後,始變造為被上訴人云云。然姑不論證人溫偃翔於原審已證稱「作修改是在其他人簽名前」,退步言之,縱果如上訴人所稱係其簽名後,始將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亦屬符合真實。蓋賠償切結書之用意,重點在上訴人表明願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而本件定作人既為被上訴人而非中華電信,則該切結書縱事後將中華電信更正為被上訴人,亦屬與事實相符,而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要求超重吊掛,為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吊掛業務,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且吊掛是否超重,上訴人職司吊掛之人員知之甚稔,焉有任令被上訴人指揮之理?況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玉田亦於事故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往光磊公司二廠參加中華電信基地臺架磊公司「中華電信基地臺架設工程疏失檢討會議」會議紀錄一件附卷可稽,則苟事故發生係如上訴人所述因被上訴人當日要求吊掛物重達一點九噸,經上訴人公司操作人員劉春熨再三強調太重,要求分批吊,惟被上訴人並未接受,方才發生等語,衡情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玉田應無不於疏失檢討會議中提出,且要求被上訴人併分擔賠償金額,而無逕自承擔全部損失賠償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違常理,要難採信。至上訴人雖提出地磅記錄單證明當日吊掛物之重量達一點九噸,惟觀之該地磅記錄單出具之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顯非事故當日立即前往秤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當日秤重之物品確係事故當日被上訴人委託吊運遺留之物品,即難據該記錄單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於執行上開吊運作業時,確有過失情事,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不足採,其進而主張抵銷云云,即失所依據。
七、被上訴人有代位求償權: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既為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明定。又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未履行其於上開事故現場及疏失檢討會上所作之賠償承諾,乃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中心要求被上訴人捷鎧公司、晉彰公司,代上訴人修復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受損之設備,日後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該筆款項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中華電信新竹營運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新竹創新基地臺交貨過程因吊運損害之賠償協議會議記錄一件為據,則被上訴人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基地臺架設工程,既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設備受損修復之金額,嗣被上訴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難認被上訴人非無基於第三人地位清償上訴人債務之事。又上訴人於承攬上開通訊設備吊運時既因施作不當,致令被上訴人設備掉落毀損,並砸毀光磊公司、連勇公司多項設施,顯須就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設施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卻遲未賠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所受之損害,衡之常情,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顯無應允被上訴人再行僱工至該兩處公司執行吊掛通訊設備作業,致甘冒再次吊運不當毀損公司設備求償無著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欲至光磊公司執行吊掛作業,既須事先填寫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送經該公司核准後始得進入,亦有光磊公司(二廠)吊掛作業工作許可申請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如欲履行其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貨義務,既須進入光磊公司執行吊掛作業,即難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有無履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既賠償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因上訴人不當執行吊掛作業設備受損之修復金額,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清償上訴人上開債務,要無利害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上訴人於執行上開吊運作業時,既有過失情事,且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代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積欠光磊公司及連勇公司之債務,亦有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捷鎧公司所有設備之損害,並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代上訴人履行賠償予光磊公司、連勇公司損害金額,即無不當。茲就晉彰公司及捷鎧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晉彰公司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臺之設備,既因上訴
人於承攬上開通訊設備吊運時施作不當,致令被上訴人晉彰公司設備掉落毀損,則被上訴人晉彰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設備受損之金額,要無庸疑。而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既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日立冷氣RAC四套、電錶箱一只、開關箱二只、接地箱二只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晉彰公司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觀之該估價單上既列有上開設備之價格且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及主管印章,顯見被上訴人晉彰公司確係以估價單所列之上開設備價格:日立冷氣RAC四套十五萬八千元、電錶箱一只五千二百元、開關箱二只九千六百元、接地箱二只七千元,合計上開設備價格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被上訴人晉彰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設備受損之金額十七萬九千八百元,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再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既代上訴人賠償光磊公司因上開吊掛作業不當受損之A棟十
樓屋頂女兒牆金屬蓋板修復(含內骨整修)、A棟七樓立面金屬帷幕凹損更新(含施工用洗窗機租用加保險)、烤漆金屬包鈑雨庇修復、A棟二樓四側金屬包鈑更新(含內骨及收邊鈑〡排水溝修復)、磁磚及泥件修復、廣場柏油路面修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含工程綜合險保險)、加值型營業稅等修復費用共計十七萬元予實際修復廠商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及發票一紙附卷為憑,且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亦代上訴人賠償光磊公司因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定之罰鍰一萬元,亦有光磊公司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代上訴人履行賠償予光磊公司之金額合計為十八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晉彰公司主張其亦代上訴人賠償連勇公司因上開吊掛作業不當受損之
下列損害:⑴支付液氨站鋼板屋(頂蓋及側邊遭穿破)修復費用七萬五千零七十五元予修復廠商全良捲門行,⑵支付液氨站不鏽鋼排氣管(直徑二十五公分之排氣管多處撞凹陷及穿孔,支撐毀損)復費用九萬四千五百元予修復廠商黃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⑶支付BSGS液氨鋼瓶保溫瓶(劃破一件)修復費用十四萬七千元予修復廠商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⑷支付BSGS系統及管路測試費(含稅)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予連勇公司,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廠商開立之開票四紙,被上訴人晉彰公司支付上開廠商修復費用之支票四紙、全良捲門行、黃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有收到上開修復費用之收據、九佳科投股份有限公司領款證明單、連勇公司驗收液氨鋼瓶保溫毯合格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確有代上訴人賠償連勇公司因上開吊掛作業不當受損之上開損害合計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75075+94500+147000+19898=336473),應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捷鎧公司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臺之設備,既因上訴人
於承攬上開通訊設備吊運時施作不當,致令被上訴人捷鎧公司設備掉落毀損,則被上訴人捷鎧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設備受損之金額,要無庸疑。又被上訴人捷鎧公司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通訊設備,既含有通信機櫃一具六萬三千一百元、運費七千元、排風扇二具及施工一千三百元、電纜橋施工一式二千一百元、五金零件一式一千五百元等費用,有捷鎧公司報價單一紙附卷可稽,再觀之該報價單上既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及主管印章,顯見被上訴人捷鎧公司確係以報價單所列之上開設備價格出售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堪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捷鎧公司主張因自宜蘭運送機櫃主體到新竹基地臺,須支出運費七千元乙節(運費係價金以外另計),既與報價單上載列計「運費七千元」品名乙節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捷鎧公司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架設基地臺之設備,確已支付運費七千元。從而,被上訴人捷鎧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設備受損之金額及運費合計七萬五千元(63100+7000+1300+2100+1500=75000),應屬必要之費用,要屬無疑。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晉彰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設備設損之費用十七萬九千八百元,代上訴人履行賠償予光磊公司之金額十八萬元,及賠償予連勇公司之金額三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合計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000000+180000+336473=696273),另被上訴人捷鎧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設備受損之金額及運費七萬五千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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