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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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七-五、二○七-二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素昧平生,從無金錢往來,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七-二二地號、建、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擅自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完畢,該抵押權之設定顯有情弊,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均係由訴外人 盧秀綿 代為辦理,有違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等情,求為⑴確認兩造間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之陳述:⑴前揭土地,係訴外人 張信益 (為原告之姊夫)因辦理祭祀公業 張正愛 土地移轉事
宜,所分得四筆土地中之二筆,經張信益信託登記給原告。另筆張信益分得之同段二○七-二七地號土地,原本談妥賣給訴外人 張秋錫 ,張秋錫並簽立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張信益,作為購地款,張信益再持該支票向訴外人丙○○( 伊之 公公)借款調現。惟因張秋錫對買賣標的物能否順利過戶有疑慮,該支票屆發票期後未獲付款,彼三人遂議定為確保丙○○之債權,祭祀公業張正愛土地辦理過戶時,二○七-二七地號土地應先移轉給與日進指定之人名下,待張秋錫支付六十萬元時,再過戶回歸張秋錫所指定之人(其間發生之利息概由張信益負擔)。本於此項約定,該筆土地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同年月二十七日張秋錫依約支付六十萬元,伊亦於九十年五月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張秋錫之妻 蕭素貞 。
⑵依祭祀公業張正愛派下與張信益之約定,公業土地過戶應繳納之增值稅,應由張
信益負擔。然張信益財務拮据,無法於期限內繳納,滯納金加徵至百分之十五,稅捐機關頻頻催繳,張信益及配合承辦之代書 許紹竑 履次向丙○○情商借款,以便辦理過戶手續,丙○○以張信益名下無任何財產,且身涉大村鄉農會冒貸案為由拒絕,經 徐代書 居中協調,張信益同意以系爭二○七-五、-二二地號土地,作為償還本次借款本息及前開欠息之擔保,丙○○遂答應,並要求由張信益與原告簽發本票,及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一切抵押權設定應備證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表格蓋妥印鑑章,同時雙方約定俟過戶手續完成後,於可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依實際發生之期間計算本利總額,如實填寫設定金額及日期,並以伊為抵押權人。
⑶九十年三月五日張信益依約交付原告與張信益共同簽發,發票日期九十年三月五
日,票號○八七○三四號,金額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翌日丙○○即開具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之提款單,由徐代書派人持往提款四十萬元,並繳清增值稅,公業土地遂得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丙○○將前開債權轉讓給伊,並聯絡代書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前述六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三百六十二日,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利息為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四十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利息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二筆利息加上本金四十萬元,合計為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設定為六十萬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上開二○七-五、-二二地號土地,經設定前揭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另該抵押權登記所使用原告之印鑑證明書,乃原告自行申請,申請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五日(同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交由訴外人張信益轉交代書 徐紹竑 或 張惠琪 ,張信益因無力繳納辦理祭祀公業張正愛名下土地移轉事宜,合計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三十多萬元,透過徐紹竑向丙○○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交付原告與張信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五日、票號○八七三○四號之同額本票一紙,丙○○即於翌日開具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其存款帳戶之提款單,由代書盧秀綿前往領取現款四十萬元,並用以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辦理土地過戶,而該四十萬元之本票,原告之簽章係由張信益代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信益、盧秀綿、徐紹竑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送本院之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被告及證人盧秀綿分別提出之本票、提款單在卷為證,亦堪認為實在。
四、查原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前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肇因於張信益在九十年三月五日向丙○○借款四十萬元,供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原告在當時,因張信益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根本無申領印鑑證明書,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其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申辦印鑑登記及申領印鑑證明書,顯然係別有其他目的。再觀其日期,又適與張信益簽發上開本票向丙○○借款之時間相吻合,參酌證人徐紹竑證稱:祭祀公業張正愛之土地(指前揭二○七-五、-二二地號土地)係直接登記給原告(即未登記為張信益名義),張信益要伊幫忙調款,伊找丙○○調錢,丙○○勉強答應,伊只交待他們把「相關資料」準備好,後來就交給盧秀綿去辦等語;證人盧秀綿亦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係從徐紹竑那邊轉來,幫忙辦的時候,相關證件都已齊備等情,足證原告申領印鑑證明書,乃係為供張信益辦理抵押借款,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原告辯稱係欲出賣土地,始將印鑑證明交給張信益,要張信益幫其找找看有沒有人要買(即當時並無買主)云云,張信益亦附和其說,顯然係意圖賴債的卸責之詞。尤其,是時公業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如確有出賣土地,比照張信益處理之方式,直接移轉登記給買主即可,根本毋須登記為原告名義後再行移轉登記給買主,且在當時,既尚未找到買主時,原告豈有將其印鑑章交給張信益之必要!張信益又何須將原告之印鑑章交給代書徐紹竑?徐紹竑何必因為借款繳增值稅而交待準備相關資料?益徵原告所辯,乖違事理,委無可採。至張信益證稱:在簽發前揭本票後,有告知原告,原告表示:「簽了就簽了」等詞,原告亦陳稱:張信益有跟他說有替伊簽,是簽好後才說的云云,即原告對於張信益代其簽發本票一事,竟無任何異議,若非原告事先知悉並授權張信益要以前開土地抵押借款,豈有可能!故原告徒以兩造不認識,即主張系爭抵押權為被告所擅自設定,顯有情弊云云,不可採信。
五、至系爭抵押權申辦設定登記時,係由盧秀綿代理辦理,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惟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兩造蓋章(原告部分蓋用者為印鑑章),即雙方已同意由盧秀綿一人代為辦理登記,自屬業經兩造許諾,自與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要件不符。況土地登記之申請雖為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專為履行其抵押權設定契約債務之行為,依同法後段之規定,本即不受禁止雙方代理之限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經兩造蓋章,顯非由盧秀綿代理雙方所訂立,盧秀綿受任代辦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復屬專為履行債務之性質,於法自不能認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為無效云云,亦不足取。另丙○○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前揭四十萬元本票,該本票之執有人自為被告,而非丙○○。再者,依強制執行法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如欲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拍賣前揭二筆土地,依法亦應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即其必須提出前開本票,始能聲請執行。原告辯稱該本票係丙○○占有中,不能證明與本件抵押權係同一債務,如丙○○主張該四十萬元本票債權,同時被告又主張本件抵押權,原告豈非既要殺頭又要槍斃(意指被重複追償)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茲系爭抵押權係因張信益向丙○○借款前開四十萬元,由原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並由張信益代理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丙○○,丙○○再將本票轉讓給被告,而后申辦設定抵押權,原告雖非該四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亦未承擔該項借款債務,惟其既因此簽發四十萬元之本票,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其擔保之特定債權種類及特徵,則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該四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殆可確定無訛,即其本金為四十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本票上載明利息自出票日起),利率按法定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前揭張信益應負擔之六十萬元支票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十七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及前開四十萬元借款,利率亦為日息萬分之八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僅為原告,張信益並非債務人,此觀土地登記謄本甚明。張信益既非登記之債務人,其與被告之前手丙○○間縱然積欠有該項利息債務十七萬三千多元,及張信益在向丙○○借款四十萬元時,有約定利息按日息萬分之八計算,亦僅於張信益與被告或丙○○間有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該等欠息及利率約定,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其擔保之債權為本金四十萬元及其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而非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僅為前開本金四十萬元之本票票款本息,而非六十萬元,原告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在超過該四十萬元本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