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看見 李永秋 在其前方推行手推車行走,迨其看見後已經自後追撞推車前行之李永秋,致使李永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癲癇等傷害。嗣李永秋因癲癇而跌倒,並造成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
二、案經李永秋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當事人所爭執與無爭執之事項:
(一)無爭執事項:當事人對於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李永秋,致使李永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癲癇等傷害,李永秋因癲癇跌倒,造成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均無爭議。被告並且對於自己於警察、檢察官、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指訴及證人甲○○於警察、原審調查時之指證及證人 蒲月鳳 於警察訊問時之證詞及 邱永田 於原審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李永秋之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病歷、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九一雲醫歷字第四七七六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一三號鑑定意見書,均表示無異議,可以引用為證據。
(二)爭執事項:
1、檢察官據告訴人家屬甲○○之意見,爭執告訴人係因癲癇而跌倒,造成頭部挫傷,以致顱內出血死亡的,告訴人之死亡跟被告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應判處被告過失致死,而非過失傷害。被告對此爭執,表示告訴人之死亡與其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僅須負過失傷害罪責。
2、檢察官據告訴人家屬甲○○之意見,爭執被告車速應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被告爭執,並表示其車速僅約時速四十公里而已。
3、檢察官據告訴人家屬甲○○之表示,爭執被告全然不予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
被告只表示可以賠償告訴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惟須分期付款。
4、被告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二八號覆議意見書,其鑑定意見增列「酒後」一詞,爭執並表示當時沒有飲酒。
二、本院對事實之認定: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追訴之過失傷害罪,坦白認罪,並承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看見告訴人在其前方推行手推車行走,於看見後已經自後追撞前行之告訴人等事實。本件被告已經認罪自白,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指述:其為被告所追撞等語,且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其事後由鄰居告知李永秋發生車禍,頭部挫傷,目前在慈愛醫院就診等語;於原審中證述:告訴人本來係中度智障,車禍發生後腦部液化,情況更嚴重,生活無法自理,請一位外勞看護;車禍讓告訴人犯癲癇,走路不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家裡跌倒住院,出院後又從床上跌下來,送到慈愛醫院開刀,過四、五日死亡等語,再者證人蒲月鳳於警察局證述:她是被告之母親,事後得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被告身體亦多處受傷,在慈愛醫院就診等語。均可證實告訴人的確為被告自後追撞,並因而受傷住院。而且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情節,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非不能注意,業經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應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一三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癲癇等傷害,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院對於當事人爭執事項之評斷:
(一)檢察官以前述爭執事項,提起上訴,表示被告車速應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一事,核屬檢察官片面推測懷疑之詞,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得證實,此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非有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家屬之意見,主張告訴人係因癲癇而跌倒,造成頭部挫傷,以致腦出血死亡的,告訴人之死亡跟被告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因實務上對於行為與結果關係,採取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且認因獨立原因之介入而中斷,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自明,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以預見其發生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認其行為足以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具有因果關係,此可參照最高法院所著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謂: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告訴人死亡原因,除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跌倒,可以證明外,並據證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邱永田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李永秋死亡的直接原因為跌倒,間接原因是車禍,勘驗李永秋的身體時除了頭部開刀的傷口外,臉部有多處擦傷,另外兩腳的膝蓋,有多處擦傷,臉部的傷勢應該是一個月內所發生的新傷,他是依據診斷證明來推測,李永秋是因為癲癇而跌倒的,所以才將車禍記載為死亡的間接原因等語,亦可證實告訴人之死亡,其直接原因係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所致。當然癲癇係本件車禍之後遺症,告訴人也因為癲癇而跌倒,造成顱內出血、頭部挫傷而死亡,但是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生本件車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因癲癇而跌倒而死亡,時間已相隔近十個月,難認為被告當時追撞行為所致,且依被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以預見其發生情形,按經驗法則,綜合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一般人不致同樣會發生跌倒,況且並非患有癲癇一定會發生跌倒結果,而跌倒亦非一定發生死亡後果,所以嚴格言之,告訴人之死亡,縱係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所致,仍屬偶然發生之事實,為獨立原因所致,依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令被告就告訴人之死亡,負其責任。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三)又檢察官據告訴人家屬之表示,以被告就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家屬,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核被告雖表示可以賠償告訴人家屬三十五萬元,並請求分期付款,惟迄今尚無實際賠償之舉,被告父母尚在,又非全然無親戚可以奧援,卻一昧以自己無經濟能力為藉口,推托賠償事宜,則檢察官據此以被告犯後態度不良,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爭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二二八號覆議意見書,其鑑定意見增列「酒後」一詞,依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然因原審及本院同未認定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被告之爭執,自無庸審酌。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事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係被告肇事時間,並非被告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原審有關此部分事實之敘述,容有未冾。
(二)固然本院與原審均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死亡,無庸負法律上之刑責,但是本件告訴人之死亡,確係因癲癇而跌倒所致,此為當事人雙方所無爭執之事項,並據上開證人邱永田於原審調查時證實,而且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家裡跌倒住院,同月十一日出院,又從床上跌下來等語,因此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跌倒住院,出院後又跌倒,其跌倒又因癲癇所致,顯示告訴人之癲癇並未獲得控制而發作,原審卻認定「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跌倒住院診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近十個月的時間,其癲癇病症業已因抗癲癇藥物獲得控制,未再發作」,此認定顯與事實不合。
(三)原審經被告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推車行走於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後,竟然在追撞前絲毫未加注意,等到看見後已經撞及告訴人,此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其情乃嚴重疏忽車前狀況,並且造成告訴人頭部外傷、癲癇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作息及行動,雖然對於告訴人因癲癇而跌倒受傷死亡,可因刑法上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並認因獨立原因之介入而中斷,免受過失致死罪之追訴,但難辭其咎,對於賠償事宜,空言誠意,每每以自己無經濟能力唐塞,口惠而不實,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失當。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以上開第三項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第一項及第二項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對於被告行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依據:被告既然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其能注意而未注意,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具有相當之知識,卻嚴重疏忽車前狀況,等到撞及告訴人時始行查覺,其過失程度不輕,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癲癇等傷害,影響其正常生活作息及行動,且被告不思努力補救自己所致於他人之痛苦,對告訴人之遭遇視若無睹,遇事找齊藉口,拒絕理賠,在被告身上找不到加害者應該有之懺悔,亦看不出對告訴人理當展現之悲憫,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一再推托無賠償能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非判以高度刑,無法撫慰告訴人之心靈,因此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婉玉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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