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枝、長番刀壹支、塑膠手套貳付、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二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確定,其後經陸續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間,再次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年二月確定,前案並均撤銷假釋,直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始再次陸續假釋出獄,均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經先後二次盜匪案判處重刑後,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在某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位於臺中市○○○路附近之住處,由丙○○自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車牌兩面(係 謝炎權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旁,發現上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失竊),另向不知情之其姊 洪英伶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甲○○與丙○○二人共同以雙面膠將MU─四二三0號車牌0面,黏貼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方,進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尋找作案對象,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丁○○住處時,適見該處住宅大門未鎖,丙○○即持外觀狀似真槍、槍管具阻鐵而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甲○○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具有危險性之鋒利長番刀一支,二人均戴安全帽及塑膠手套共同侵入該住宅,強行脅迫喝令在場之戊○○、丁○○、 洪鴻連 及乙○○進入廚房蹲下而控制該四人之行動,繼而依序搜刮戊○○、丁○○、洪鴻連及乙○○身上之財物,除洪鴻連身上未帶財物而強盜未遂外,戊○○、丁○○、乙○○三人均因見丙○○及甲○○分持前述近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手槍、鋒利之長番刀,於不能抗拒之下,分別交出或被丙○○與甲○○行搜刮取得金戒指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個、現金十三萬七千元等物而強盜既遂。嗣因乙○○不甘損失,心生奮力一搏念頭,乃起而抵抗,戊○○、丁○○、洪鴻連三人見狀亦隨即加入抵抗,在雙方拉扯之間,乙○○、丁○○二人均遭甲○○所持之長番刀所傷,致乙○○受有臉部、前額、右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丁○○受有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乙○○等四人最後終將丙○○與甲○○制伏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用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手套一付、安全帽一頂,以及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長番刀一支、塑膠手套一付、安全帽一頂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對右揭時地收受來路不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車牌0面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確於前開時地分持金屬玩具手槍、長番刀侵入丁○○之住宅,並要求在場人交付財物等情,雖否認右開強盜犯行,均辯稱:渠等僅係欲恐嚇取財云云。另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害人反抗成功,足見尚未達不能抗拒之情形,被告二人應僅屬恐嚇取財罪行;另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之財物尚未處於有繼續性之持有支配狀態,尚不成立既遂犯云云。惟查:(一)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二人右開收受贓物犯行,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確係失竊之贓物一節,亦據被害人謝炎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攝有該失竊車牌之相片四張及贓物認領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加重強盜部分:查被告二人右揭加重強盜犯行,業據其二人供承確於前開時地分持金屬玩具手槍、長番刀侵入丁○○之住宅,並要求在場人交付財物等情,且據被害人戊○○、丁○○、洪鴻連、乙○○四人分別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述纂詳,並有攝有血跡斑斑、凌亂不堪之現場情狀相片八張及攝有犯罪工具之相片二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復有金屬玩具手槍一枝、長番刀一支、手套二付、安全帽二頂等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次查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經送鑑定後,雖因其內槍管具有阻鐵而認定不具殺傷力,惟其客觀為金屬材質,且外型與真槍甚為相似,除非近距離檢視,一般人極易誤認為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另扣案之長番刀,甚為鋒利,此從被害人乙○○、丁○○於事後抵抗時均遭劃傷可明,被告二人犯案時分持上開近似真槍之金屬玩具手槍、鋒利之長番刀,喝令在場之戊○○、丁○○、洪鴻連及乙○○進入廚房蹲下而控制該四人之行動,繼而依序搜刮被害人身上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當時被害人所處時空環境觀之,被告二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各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屬強盜行為無疑。末查被告丙○○將強盜所得之戒指一只及現金八千七百元置放於其外套大衣內,其後為警於將被告丙○○送至合濟醫院治療時,發現其外套置放有前開財物而查獲取出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又案發現場查獲之現金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勞力士手錶一只,其中勞力士手錶一只及部分現金係從被告甲○○身上衣物之口袋起出,亦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無訛,足見被告二人業已將強盜所得之財物置於己力支配之下無誤,至於部分現金其後雖散置於現場地面,惟此乃因被害人其後群起反抗,於拉扯之際致被告二人業已取得之現金散落,自不影響被告二人前揭強盜既遂之罪行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及指定公設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護,均尚無足採,其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個分持槍、刀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控制四名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進而強取其中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而強盜既遂,其中一名因身上無財物而強盜未遂,係一行為而觸犯三個加重強盜既遂罪及一個加重強盜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斷。又被告右揭收受贓物罪與加重強盜既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強盜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且被告甲○○、丙○○前於七十七年間,已分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確定,其後經陸續假釋出獄,又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年二月確定,並均將前案撤銷假釋,直至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始再次先後假釋出獄,詎竟全然不知悔悟,復再共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安全帽一頂、手套一付,係被告丙○○所有,另扣案之長番刀一支、安全帽一頂、手套一付,係被告甲○○所有,均係供其二人共同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時供述無誤,渠等嗣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長番刀一支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所借云云,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