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債務人 林榮三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二十年,約定第一年利息按原告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五固定計息,第二年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百分之二‧一八加百分之三‧三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五‧五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每期攤還本息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如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榮三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向債務人及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業已當庭承認本件借款之借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上所為之簽名係其本人所親簽,且被告為主債務人林榮三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因主債務人林榮三有遲延繳息之情形,依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依契約之約定,應負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並未如被告所述有二名連帶保證人,被告所述有二名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係林榮三向原告借貸之另一筆八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非本件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而且主債務人名下尚有一棟三層樓房,足供為債權之清償。又本件借款之借據及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上之簽名係伊所親簽,伊雖為主債務人林榮三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應有二人,不知原告為何僅向伊請求,且伊係因保證人應有二人,始願擔任保證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榮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榮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二十年,約定第一年利息按原告之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五固定計息,第二年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百分之二‧一八加百分之三‧三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五‧五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每期攤還本息二萬二千七百十七元,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計付,並有如事實欄內陳述之利息、違約金及失權條款之約定,而訴外人林榮三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為止,其餘部分即未按約履行,經原告向債務人及被告催付,仍未全部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若保證人預先拋棄此項先訴抗辯權者,保證人不得主張該權利,不受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不得預先拋棄」之限制,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之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借款人須俟本債務人完全清償後始得免除清償責任,如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其他連帶借款人及保證人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可見保證人於簽約之際,業已同意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即願負擔清償之責任,而拋棄先訴抗辯權,揆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由,拒絕依保證契約之約定代負履行之責任。再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一人,有借據、約定書、台中商業銀行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等在卷足憑,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應有二人,應有誤會。又被告是否於本件借款之保證人應有二人之際,始願擔任保證人,原屬被告於擔任保證人之動機,縱令有所誤認,亦不影響其所與原告所簽訂上述保證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據為拒絕履行保證義務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