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住訴訟代理人戊○○住
丁○○住己○○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 侯惠 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 長青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爭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壽險保額為三十萬元,另附加特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侯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參加所服務之臺中市中正國小運動會後,於十四時三十分許被人發現全身赤裸浮屍於臺中市麻園頭溪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相驗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斃,似無他殺之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理賠金,詎被告竟以被保險人侯惠身故原因尚無法證明為意外事故所致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附加特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筆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而所謂「外來」,乃有別於疾病從體內所引起之事故。「突發」則係指事故發生之不可預料性。另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可分為客觀危險及主觀危險,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加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特約,乃指客觀危險所致之事故,並將客觀危險中所包括之疾病排除,此觀之「突發性」、「不可預料性」納入意外之定義自明。而前述「突發性」、「不可預料性」應係以一般人之標準為判斷基礎,至於主觀危險則應立於當事人之立場。本件原告雖應就「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因疾病引起,而屬外來之侵害,且客觀上依一般人之觀念,該項事故之發生並非可得事先預料,則原告即已盡舉證之責,而無需證明被保險人實際上係遭受何種侵害。本件被保險人侯惠之死因既為生前溺水,顯非疾病所致,而屬外來之侵害,另依被保險人侯惠所服務之中正國小老師即證人 陳蔚嫻 在刑事偵查中所證述,事故發生當日十四時許尚見到被保險人侯惠在中正國小側門附近行走,而當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保險人侯惠即為人發現浮屍溪中,短短二、三十分鐘即發生事故,客觀上當係遭遇突發之不可預料情事始生保險事故,被告復表示不為被保險人侯惠乃係自殺身亡之抗辯,則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自屬意外傷害所致,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並附加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要保書、長青終身保險單條款、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拒絕理賠函二份為證(均為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 高大成 (法醫師)、 黎文欽 (承辦員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保險人侯惠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主契約壽險保額為三十萬元,另附加特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惟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人發現全身赤裸浮屍於臺中市麻園頭溪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相驗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斃,似無他殺之嫌」,尚無從判斷被保險人侯惠溺斃之真正原因為何,且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號相驗卷附被保險人侯惠之家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觀之,被保險人侯惠生前即有精神異常現象,事故發生當日清晨,更有令人不解之異常行為,足見被保險人侯惠於事故發生前之行為,並不在一般人正常合理可預期之範圍內,況法醫師亦判認被保險人身上衣物應為被保險人侯惠自行脫除,加以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麻園頭溪水流速度不大,水深尚不及膝,固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保險人侯惠係自殺身亡,惟實難合理說明被保險人侯惠乃係因「非因疾病外來突發之事故」而溺斃。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侯惠究係遭遇何項意外事故而致死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附加特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於法尚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說論著節本各一份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調閱被保險人侯惠生前就診紀綠,另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號相驗卷宗到院參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為王銘陽,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侯惠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向被告投保系爭名為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主契約壽險保額為三十萬元,另附加特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侯惠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參加所服務之臺中市中正國小運動會後,於十四時三十分許被人發現全身赤裸浮屍於臺中市麻園頭溪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相驗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斃,似無他殺之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理賠金,被告以被保險人侯惠身故原因尚無法證明為意外事故所致為由,拒絕給付附加特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而所謂「外來」,乃有別於疾病從體內所引起之事故。「突發」則係指事故發生之不可預料性。另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本件被保險人侯惠之死因為生前溺水,顯非疾病所致,而屬外來之侵害,客觀上自係遭遇突發之不可預料情事始生保險事故,被告復表示不為被保險人侯惠係自殺身亡之抗辯,則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自屬意外傷害所致,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對被保險人侯惠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伊投保二十年期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主契約壽險保額為三十萬元,另附加特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且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人發現全身赤裸浮屍於臺中市麻園頭溪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相驗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斃,似無他殺之嫌」等情,並不爭執。惟以:依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所出具之相驗證明書之記載,尚無從判斷被保險人侯惠溺斃之真正原因,且依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號相驗卷附被保險人侯惠
之家人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觀之,被保險人侯惠生前即有精神異常現象,事故發生當日清晨,更有令人不解之異常行為,足見被保險人侯惠於事故發生前之行為,並不在一般人正常合理可預期之範圍內,況法醫師亦判認被保險人身上衣物應為被保險人侯惠自行脫除,加以事故發生地點之臺中市麻園頭溪水流速度不大,水深尚不及膝,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保險人侯惠係自殺身亡,惟實難合理說明被保險人侯惠係因「非因疾病外來突發之事故」而溺斃。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侯惠確係遭遇何項意外死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附加特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一百萬元,於法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侯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投保二十年期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主契約壽險保額為三十萬元,另附加特約「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一百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侯惠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參加所服務之臺中市中正國小運動會後,旋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人發現全身赤裸浮屍於臺中市麻園頭溪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相驗證明書載明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斃,似無他殺之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長青終身保險單條款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七八號相驗卷證內容相符,核屬實在。從而,本事件之爭點乃為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是否屬於因遭遇意外傷害所致生之保險事故?
五、本件被保險人侯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所投保之二十年期長青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所附加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特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觀之,固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而言。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新修正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另有明定。而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針對「意外傷害」所增訂之「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立法定義,其立法緣由乃為:『說明:一、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在實務上對於被保險入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二、因此,提案增訂同條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疇,以定紛止息』(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相關議事紀錄)。參諸上開規定、立法沿革及保險法就「意外傷害」所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增訂條款係採負面表列之立法方式等情,本院因認有關意外傷害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發生,非由於被保險人自身之疾病所引起,且屬外來、突發者,即已盡其舉證之責,而無須就被保險人究係遭受何項事故而為舉證。如保險人抗辯非屬意外傷害所致者,則應就被保險人係緣於自身疾病而致生保險事故之另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於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過往就意外傷害之保險事件所為之判決,均為保險法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修正增訂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前所為之裁判,且其各別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或因溢奶、嘔吐而窒息死亡、或於浴室泡池內溺水死亡、或因自身之故意行為致死亡,及俗稱「金手指、腳趾」之斷指事件,均與本件被保險人係溺斃公共河川之情形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逕行爰引為本事件判決之依據。
六、本件被保險人侯惠之死因乃係「溺斃」,自屬「外來」之原因,而非「內在」之疾病原因所致,此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後,所出具相驗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侯惠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斃,似無他殺之嫌」內容即可明確得知。另查,被保險人侯惠生前雖有舉止異常之情形,家人並懷疑其有精神上之疾病一節,固有前述偵查卷附被保險人侯惠之姊乙○○所製作之筆錄可參;另負責相驗之法醫師高大成於偵查中依被保險人侯惠之屍體情形,推斷被保險人侯惠未著衣物應屬自身所為。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並不就被保險人侯惠是否自殺身亡而為抗辯。則被保險人侯惠之精神狀態,及是否為其自脫衣著,應非其死亡之原因。則被保險人侯惠之溺水,自係出於意料之外或因不可預期之事故所致,而屬偶然之事故。另查,所謂身體之傷害,不僅指身體外部之傷害,即身體內部生理機能之傷害,亦包括在內。溺死者,於落水後,必先有生理上機能之傷害,而後始致死亡。被保險人侯惠既屬溺斃,則其係因身體之傷害致死,亦甚顯然。從而,被保險人侯惠之死因,應與前述新增訂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相符。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為上開保險事故仍係緣於被保險人侯惠自身之疾病或故意所為,自不得以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增訂前之上開定型化之契約條款,而為原告應證明被保險人侯惠究係因何項「意外」事故而致死亡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意外傷害特約條款之死亡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高大成(法醫師)、黎文欽(承辦員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行訊問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