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丙○○住台中右被告因被告丙○○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七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太平分行)經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詐稱泛亞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利息為行員優惠存款之利息即年百分之十二,實際上原告所交付之雯款,被告丙○○並未代辦定其存款,僅交付被告丙○○本人之支票予原告,而原告所所交付之現款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均遭被告丙○○用為股票買賣及不動產買賣,其後被告丙○○操作失利,無力償還本息,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一八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起訴在案。
(二)被告丙○○既係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經理,平時負責定期存款業務之招攬,為執行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原告之財物,致使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既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對於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丙○○係在銀行內接洽定期存款業務,原告並領有期定期存款之利息等情,始對被告丙○○深信不疑,若被告丙○○與原告間係一般私人間之借貸關係,則以被告丙○○之經歷及社會經驗,何須甘冒被判重刑之風險去承擔刑事責任?足見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辯稱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人之借貸關係,並非可採。
2、被告丙○○在訛騙原告時,確實係表明員工優惠存款利率是百分之十三,但因為其中百分一是利息所得,將來須要課稅,故被告丙○○僅能支付原告百分之十二之利息。另被告丙○○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自首前,在泛亞銀行尚有將近二百萬元之退休金可領取,且原本計劃在泛亞銀行退休後,前往中興銀行任職,月薪每月至少八萬元,是依常情,被告丙○○果如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所稱係故意去自首,並由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連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達到減輕債務之目的,則被告丙○○自然是領完退休金後再去自首最為有利,惟被告丙○○意捨此而不為而自首犯行,是被告丙○○確有悛悔之意,而非為達減輕負擔而自首。
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乙份、匯款憑條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二份、起訴書影本乙份、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
貳、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倘如原告所主張,其交付現款與被告丙○○,係委託被告丙○○辦理定期存款,則理應取得定期存款單據,或經以該定期存款載明於存摺,斷無取得被告丙○○私人支票,而誤認被告丙○○已經代為辦理定期存款之理。而所謂行員優惠存款之利息,望文生義,一般人均知該利率僅適用於行員優惠存款,非屬行員之人自無適用該利率計算之可能。況且,八十九年當時,金融機構之利率經一路下滑,其年率在百分之五、六左右,被告銀行豈有以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二招攬定期存款之理?本件之實情為原告貸款與被告丙○○,以獲取較高之利息,迨被告丙○○週轉不靈,無力償還,即由被告丙○○以犧牲自白,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將其私人間借貸,牽涉到與被告丙○○執行職務即為被告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有關,使被告銀行負賠償責任,從而對貸款之原告有所交侍。本件刑事判決,以所謂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丙○○自首,核與告訴人等指述情節相符,即被告丙○○有罪之判決,而置被告銀行具狀所陳其為私人借貸與所謂招攬定期存款無涉各節於不顧,其所認定確與事實不符。
(二)退步言之,本件倘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丙○○藉詞招攬定其存款而向原告詐取金錢,則其詐欺為不法犯罪行為,自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應由被告銀行與被告丙○○負連帶賠責任云云,亦非正當。
(三)按將金錢存入銀行,銀行勢必將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或發給單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本件原告將鉅款交付被告丙○○,其目的既在於將該款入被告銀行,但被告丙○○僅交付個人簽發之支票,而未交付被告銀行之單據,亦未記載於存摺。此種情形,若認被告丙○○之收受該款項乃屬執行職務,而應由被告銀行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免被告銀行賠償金額之適用。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書狀檢附其在被告銀行之存摺影本,並提出存摺原本。然按被告銀行之定期性存款,除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分為四種,即一、定其存款(簡稱定存)。二、零存整付儲蓄付款(簡稱零存整付)。三、整存整付儲蓄付款(簡稱整存整付)。四、存本取息儲蓄付款(簡稱存本取息)。
此有被告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存匯編」第一二一頁可稽。上述存摺首頁為「定期性存款或討價還價押標的明細」,該頁內所載「轉存本」指以活期儲蓄存款轉入「存本取息諸蓄付款」,「轉定期」指以活期儲蓄存款轉入「定期存款」而言。是依該頁之記載,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年內,辦理定期性存款之筆數有十二筆之多,是原告辦理定期性存款之經驗堪稱豐富。而原告辦理該十二筆定期性存款,均經於存摺內記載明確,則就系爭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二筆款項,倘若確係交由被告丙○○辦理定期存款,則該二筆款項未經記載於存摺內,原告豈有不予探究之查明之理?
(五)被告銀行為鼓勵員工節約儲蓄,有行員儲蓄存款之規定,其利率雖然較高(年息百分之十三),但額度每人以四十八萬元為限,此有被告銀行「業務處理手冊存匯編」第一一六頁載明可稽。而所謂行員優惠存款,僅行員有其適用,此為一般人所能了解,況且行員優惠存款必然有額度限制,否則行員可向銀行以低利貸款而存入該優惠存款,獲取利差,豈是銀行所能負擔。而額度多少,亦不難查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丙○○謊稱其為被告銀行招攬定期存款,利率為行員優惠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云云,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業務處理手冊影本七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卷(尚未審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四六號偵查卷)。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經理(註:實為襄理,代行副理職務)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以為銀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利率按銀行銀員優惠存款百分之十二計算,伊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付五十萬、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則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日同面額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均遭被告丙○○用為買賣股票及不動產,然其因操作失當,無力償本息,致原告受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丙○○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而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既為被告丙○○之僱佣人,且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丙○○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內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與被告丙○○連帶負前開債務清償之責,而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則以,原告交付予被告丙○○之上開款項,實係伊與被告丙○○間私人之借貸行為,縱認倘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丙○○藉詞招攬定其存款而向原告詐取金錢,則其詐欺為不法犯罪行為,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將金錢存入銀行,銀行勢必將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或發給單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則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丙○○僅交付個人簽發之支票,而未交付被告銀行之單據,亦未記載於存摺,是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免被告銀行賠償金額之適用等語,資以抗辯。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
三、查被告丙○○向原告詐稱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招攬定期存款業務,致原告於前揭時間,先後交付計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然被告丙○○取得前開款項之後,竟將之作為個人投資之用,致被告受有前開金額損失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一八一八八號),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以被告連續詐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註:被告丙○○就所涉犯牽連偽造文書罪部分及其係自首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現仍審理中,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有關刑事偵卷及刑事卷,審核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述無訛。且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詐欺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丙○○詐欺之一百五十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丙○○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丙○○依前開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註:依同條第二項亦可)。故而,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自屬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五、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執行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責負人。按以,本條為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按民法第二十八條就一般法人而為規定,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內容無不同,若非公司負責人為侵權行為則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二者之差別僅在於公司可否舉證已盡監督義務而主張免責)。按諸,前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必須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必須因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被告丙○○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之副理(亦屬經理人之一),且其行為已具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二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則按諸說明,本件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上開之行為是否為執行業務之行為?
六、而按,關於執行職務之認定,係指行為之本身為職務之行為,及與職務外部或內部牽連相關之行為。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號判決要旨所示:「法人非依自然人不能活動,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將訟爭款項登載公司帳簿,如係為其公司內週轉資金,自與董事為法人執行職務加害他人有關。」,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要旨所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依此而論,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若非顯然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則於判斷是否屬於職務行為之認定,應求諸於諸於權利外觀理論(可區分之三要件,即權利外觀之存在,可歸責於本人,相對人正當信賴)。而此理論係基於信賴原則所衍生之重要制度。而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有正當性時,並非以相對人主觀之立埸,而應從誠實而有理性的人,在該情形下是否也會信賴代理人之存在,而不會進一步確認是否果真有其存在。本件參以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偵查事中之陳述:「第一筆是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筆是一百萬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筆錢是我(指原告)在泛亞銀行的定期要續存,丙○○說他(指丙○○)享有行員優惠存款,可用他的名義去存優惠存款,利息分之十三,其中百分之一補賠他的所所得稅,我填提款單。把提款交給他,他自己處理。另一筆一百萬元說要招攬定期存款,利率一樣,叫我把錢匯到他太太帳戶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交付被告丙○○之一百五十萬元,沒有記入摺,亦無取得定期存款單」、「原告每月都有收到百分之十二的利息。被告丙○○並開有兩張支票給原告,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付款人都是泛亞銀行,發票人都是丙○○,票載發票日都是以一年為期」等語。而按以,百分之十二利率之利息較諸一般定期存款之利率甚多,原告且未取得定期存款單,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顯非銀行之金融機構於處理存款人存款業務之正常程序,此原告難諉為不知,惟原告竟未為任何向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為何查詢之行為,是原告雖受被告丙○○之詐騙顯係基於其與被告丙○○私人之交情而致,而非基於被告丙○○之「職務上行為」已明。況且,縱認被告丙○○其副理之職務,亦包括招攬各種存款型態之業務,然其所招攬者應係指一般利率之存款業務(即正常之利率),而非行員優惠存款。故而,本件被告丙○○所招攬者,既係行員優惠存款,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丙○○之上開行為,顯非職務上之行為,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自無上揭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甚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是原告對於被告泛亞銀行太平分行為上開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請求上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按侵權行為自立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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