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1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126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0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而執行中,爰聲請發還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訂有明文。準此,依此一規定反面解釋,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並非受訴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甲○○於96年11月19日繳納保證金3萬元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則經本院於同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暨收據各1份可稽,堪以認定。惟而,被告所犯竊盜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1027號等案件執行,然因傳喚、拘提被告未到而逃匿,復通知具保人未果,遂聲請法院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確定乙節,亦有前開裁定書1份足認,並經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應認屬實。準此,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因其未履行保證責任且被告逃匿,爰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復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執他字第2755號執行在案,是雖被告於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之97年3月16日緝獲入監執行,然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業已確定,檢察官亦依有效之裁定執行沒入命令,自難謂有應發還與具保人之情事;況且,本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宣告緩刑,則前開保證金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斟酌處理,亦非本院得予准否發還該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