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岏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1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孟岏於民國109年3月5日,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並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該廣告上所載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之人加為好友,經「微微」告知該團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入金至其帳戶,其將入金至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該公司之專員,即可獲取入金金額4%之佣金後,可預見在網路上以暱名提供如此輕易達成,卻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認識之人作為入金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微微」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中有少年),並於109年3月9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微微」後,再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凱 」之人加為好友,由「王凱」指示其領取款項。嗣吳孟岏即與「微微」、「王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丁翊涵 ,假冒係衛立兒生活館人員,並向丁翊涵佯稱其有信用卡多刷之問題,須於同日晚上12時前,跟信用卡業務核對,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予丁翊涵,假冒係台新銀行專員,並向丁翊涵佯稱欲與其核對資料,但必須登入其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多刷之問題,致丁翊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帳戶,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孟岏上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戶內,再由「王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吳孟岏前往領款,由吳孟岏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吳孟岏並依「王凱」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3萬元,分別攜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黎明公園,交予「王凱」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及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共5萬元,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2萬7000元,分別攜至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之公園,交予「王凱」所指定之上開專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翊涵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翊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吳孟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頁、第9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予「微微」,並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王凱」所指定之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就只是想要找工作,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不法所得的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邊緣智能患者,判斷能力較差,因此遭「微微」、「王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始為本案之客觀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本案之構成要件故意,且被告對帳戶提供及領款過程並沒有任何掩飾,此與一般詐欺車手不同,亦與確實要加入詐騙組織洗錢之情形不同,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瀏覽臉書社群網站上所刊登之工作廣告,並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微微」加為好友,經「微微」告知該團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入金至其帳戶,其將入金至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予該公司所指定之專員,即可獲取入金金額4%之佣金後,即將其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資料,提供予「微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並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帳戶,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且分別在上開地點,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予「王凱」所指定之專員,並由被告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09偵15682卷第25頁至第33頁、109偵16901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及告訴人丁翊涵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未引用為證據)(見109偵15682卷第39頁至第43頁、109偵16901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查處「吳孟岏」涉嫌詐欺案犯罪一覽表、匯入帳戶個資檢視一覽表、「丁翊涵遭詐欺案」匯款紀錄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照片、台新銀行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2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偵15682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告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2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明細影本、被告在 萊爾富 超商臺中城愛店、臺中黎明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微微」、「王凱」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被告之竹山東埔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及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見109偵16901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01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依刑法第13條之規定,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以被告當時為年逾2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自陳受有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前曾從事粗工、板模、鐵工等工作,工作至今約3、4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亦非毫無工作經歷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雇主面試,於雙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其對該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
2.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眾多,服務項目不僅周全,申設帳戶亦可透過臨櫃辦理或線上申辦等方式為之,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實屬快速便捷,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茍非轉帳、匯兌之款項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一般應無捨棄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提供私人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覺得這樣的領錢方式是正常嗎?)我想說如果是車手,怎麼會敢打廣告,我想說不是寄帳戶就沒有事。」等語(見109偵16901卷第112頁)。足徵被告對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之性質及將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等情,既非毫無所知,則其對上情即難推託不知。是被告於「微微」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工作內容「我們團隊需要帳戶綁定交易所幫助我們出金,有交易產生的話,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入金到你帳戶裡面了之後,把錢提領出來交接給我們的專員就可以了(我們會安排公司專員去你附近跟你面交對接)」時,對該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提供,且該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事,應能有所預見。
3.復依被告所自陳其於本案前曾從事粗工、板模、鐵工等工作,工作至今約3、4年,已如前述,其對現今時下一般工作之性質、種類及相對應之薪資報酬高低,應略有所知。然被告於「微微」告知上開如此輕易即可達成之工作內容,薪水竟高達入金金額之4%時,對照其以往工作性質及薪資報酬,即可輕易發現該工作內容應非正當。
4.再者,委託他人代領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對談數語即可輕易建立,依被告所自陳不認識「微微」、「王凱」等人,亦無法提供其等詳細年籍資料(見109偵15682卷第33頁),且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在其身上(見109偵16901卷第31頁)等情,可見「微微」、「王凱」等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發覺「微微」、「王凱」等人委託提領之款項倘未涉及不法,其等豈敢將款項匯入自己無法掌控之陌生人帳戶,並由該陌生人提領,徒生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
5.另被告之辯護人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下稱 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智能評鑑及心理測驗(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認被告為邊緣智能患者,判斷能力較差,因此遭「微微」、「王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始為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本案之構成要件故意等情。惟觀諸被告與「微微」、「王凱」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9偵16901卷第85頁至第99頁),被告於「微微」告知該團隊之工作內容及薪水結算後,隨即回覆表示「瞭解」,且對「微微」、「王凱」等人先後要求其拍傳其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前往ATM提領入金款項並拍傳交易明細表、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專員等指示事項,均能立即反應回覆並完成。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本案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誤認或毫無所知之情況,尚與遭間接正犯所利用之工具有別。
6.況被告係於96年10月腦部受傷,此有大林慈濟醫院97年4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再依被告之輔佐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09年11月到慈濟醫院接受心理測試及智能評鑑,就是為了這個案子,要證明被告確實是被騙、被利用;被告車禍受傷之後,就是在慈濟醫院就醫、開刀,並持續1、2年在慈濟醫院看身心科,有一陣子我們住在南投,所以被告就轉到南投竹山的惠元診所看診,也是看身心科,看到何時我忘記了,後來被告狀況穩定了,就沒有再去看診了,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並沒有在慈濟醫院看診,也沒有在竹山的診所看診,被告高中復學、夜校畢業後比較穩定就沒有再去看診等語,及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高中夜校畢業迄今快10年了等語。可見被告於96年10月間所受之腦傷,自其高中夜校畢業後迄至109年間,在此將近10年內,已因狀況穩定而未再前往看診。然被告卻在本院準備程序後,於109年11月30日始再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接受智能評鑑及心理測驗(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此一智能評鑑及心理測驗顯係被告事後臨訟刻意所為,並無法反應被告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尚無法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就大林慈濟於109年12月11日所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內容,函詢該院被告依該診斷內容,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經該院以病情說明書回覆本院:「個案吳孟岏(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9.11.30接受心理衡鑑,其總量表智商74,屬邊緣智能的程度,故其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能力較差,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依精神病理學,推測其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病及邊緣性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附109.11.30心測報告)」,有該院110年3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43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09年11月30日心理測驗及智能評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惟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所接受之心理測驗及智能評鑑,係事後臨訟刻意所為,並無法反應被告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已如前述,自亦無法以大林慈濟醫院僅憑該心理測驗及智能評鑑為依據所為之推測,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又從事犯罪者,固有於事前縝密規劃,透過偽裝或利用他人之帳戶、交通工具等方式,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惟因心存僥倖或為滿足自己私欲一時鬼迷心竅犯罪而未及掩飾者,實務上亦所在多有,尚無法僅因被告對帳戶提供及領款過程並無任何掩飾,即推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本案犯罪之故意。
8.據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微微」、「王凱」等人在網路上以暱名提供如此輕易達成,卻可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可能係詐欺集團所為,且可預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認識之人作為入金帳戶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該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而代為領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集團之專員,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構成洗錢犯行,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主觀上應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欺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微微」後,再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分別在上開地點,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交予「王凱」所指定之專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已有三人。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帳戶,轉帳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自上開帳戶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予「王凱」指定之專員,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微微」、「王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王凱」指示前後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雖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負責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詐欺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地位,應尚無能力規劃整體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惟其於本案前,除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對其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性。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及相關詐欺手法,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不僅使告訴人受有26萬7031元之財產上損害,所受損害尚非輕微,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9頁),以求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06頁),與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領取5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109偵16901卷第39頁、第112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共計26萬7000元,扣除其中所抽取之報酬5000元後,已將其餘款項交予「王凱」所指定之專員,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與「王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09偵16901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9頁)。是上開26萬2000元已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之款項,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6萬7031元,扣除被告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6萬7000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提領2萬元之手續費各5元(共計15元),此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見109偵15682卷第123頁、109偵16901卷第63頁),是上開帳戶內尚餘本案詐欺贓款16元,然被告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109偵15682卷第123頁、109偵16901卷第63頁),被告並無法將該款項領出,對之亦應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再遭被告或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109年3月18日│中華郵政帳號│2萬9887元│⑴109年3月18日│⑴址設臺中市○○區○○街│⑴2萬元│││晚上8時33分│000-00000000││晚上8時40分│267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許│655983號帳戶││許│城愛店│││││││⑵109年3月18日│⑵址設臺中市○○區○○街│⑵2萬元│├──┼──────┼──────┼─────┤晚上8時41分│267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2│109年3月18日│兆豐銀行帳號│2萬9887元│許│城愛店││││晚上8時36分│000-00000000││⑶109年3月18日│⑶址設臺中市○○區○○街│⑶2萬元│││許│4830號帳戶││晚上8時42分│267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許│城愛店││├──┼──────┼──────┼─────┼───────┼────────────┼─────┤│3│109年3月18日│玉山銀行帳號│2萬9887元│⑷109年3月18日│⑷址設臺中市○○區○○街│⑷3萬元│││晚上9時35分│000-00000000││晚上9時40分│80巷49號之臺中黎明郵局││││許│2386號帳戶││許│││├──┼──────┼──────┼─────┼───────┼────────────┼─────┤│4│109年3月18日│台新銀行帳號│2萬9985元│⑸109年3月18日│⑸址設臺中市○○區○○街│⑸3萬元│││晚上9時56分│000-00000000││晚上10時3分│80巷49號之臺中黎明郵局││││許│00000000號帳││許││││││戶││⑹109年3月18日│⑹址設臺中市○○區○○街│⑹2萬元│├──┼──────┼──────┼─────┤晚上10時7分│80巷49號之臺中黎明郵局│││5│109年3月18日│台新銀行帳號│9999元│許│││││晚上10時2分│000-00000000│││││││許│00000000號帳││││││││戶│││││├──┼──────┼──────┼─────┤││││6│109年3月18日│台新銀行帳號│9998元││││││晚上10時3分│000-00000000│││││││許│00000000號帳││││││││戶│││││├──┼──────┼──────┼─────┼───────┼────────────┼─────┤│7│109年3月19日│玉山銀行帳號│9萬9999元│⑺109年3月19日│⑺址設臺中市○○區○○街│⑺6萬元│││凌晨0時1分許│000-00000000││凌晨0時10分│80巷49號之臺中黎明郵局│││││2386號帳戶││許││││││││⑻109年3月19日│⑻址設臺中市○○區○○街│⑻6萬元│├──┼──────┼──────┼─────┤凌晨0時11分│80巷49號之臺中黎明郵局│││8│109年3月19日│玉山銀行帳號│2萬7089元│許│││││凌晨0時8分許│000-00000000││⑼109年3月19日│⑼址設臺中市○○區○○街│⑼7000元││││2386號帳戶││凌晨0時12分│80巷49號之臺中黎明郵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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