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82、1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孟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岏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微」、「 王凱 」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加入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丁翊涵 ,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旋由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並於109年3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將其於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臺中市南屯區之黎明公園附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於翌(19)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其於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0萬7000元,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丁翊涵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㈢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求要拍帳戶照片,對方說工作內容就是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後,由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專員,就可以獲得提款金額的5%酬勞,我就只是想要找工作,我不知道所提領的款項是詐騙不法所得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17日撥打手機給丁翊涵,
佯稱為台新銀行專員,欲與其核對資料,但必須登入其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多刷之問題,致丁翊涵陷於錯誤,其親戚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丁翊涵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翊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5682卷第39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15682卷第61至109頁)、丁翊涵之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15682卷第1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5682卷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後,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共6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3萬元,攜至臺中市南屯區之黎明公園,交予「王凱」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及將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共5萬元,扣除其報酬5000元後、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提領金額共12萬7000元,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公園,交予「王凱」所指定之上開專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復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6901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明細影本(偵16901卷第69頁)、被告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臺中黎明郵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16901卷第71至83頁)、被告與「微微」、「王凱」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偵15682卷第53至67頁)、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影本及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偵16901卷第10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丁翊涵匯款使用之工具,嗣後並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如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允許他人使用其帳戶(下簡稱交付帳戶),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㈢依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自稱「微微」「王凱」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15682卷第53至107頁),可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過程,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系爭帳戶,並為提款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3月5日以LINE與「微微」聯絡,經「微微」詢
問「我們這個是兼職的請起問你住那幾歲了有沒有在做正職我們要看你是否在時間上適合我們這份兼職」後,被告隨即回答「我住台中28歲目前待業」,而後「微微」告知「了解那先跟你簡單說明工作」「我們這裡是MAX幣托交易平台在線服務團隊為擴大經營範圍現對全臺招募合作入金提領人員(工作就是幫忙提領錢)」「這裡跟你說明我們需要招募合作入金人員性質:最近MAX幣托交易平台火爆進行中我們在找人員合作出金是不需要你投資或者繳費的」「工作內容:我們團隊需要帳戶綁定交易所幫助我們出金有交易產生的話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你需要做的就是把入金到你帳戶裡面了之後
把錢提領出來交給我們的專員就可以了(我們會安排排公司專員去你附近跟你面交對接)」「薪水結算:你的佣金是按時計入金金額4%跟你結算假設入金金額是100000(這個入金金額會直接匯到你帳戶上面)臨櫃把錢領出了交給我們的固定專員之後你可以得到4000佣金總入金金額的4%佣金都是日結」「你先看一下工作性質有不懂的地方跟我說哦」被告回稱「瞭解」後,嗣「微微」於同年月9日以LINE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拍照傳送,被告乃依指示將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微微」。
⒉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內容,核與被告與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因尋找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微微」情節一致,堪信被告所述,應屬實在。則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微微」,並依「王凱」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之過程,「微微」「王凱」向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均未涉及詐欺集團,倘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微微」「王凱」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將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照片等重要之個人資料拍照後提供予「微微」,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實非無疑。
⒊再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在「微微」要求下
,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系爭帳戶照片、住址等資料,傳送予「微微」等情,依被告提供其個人資訊之詳細、完整程度,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誤認為是合法之工作機構,始提供其完整之個人資料,並未認識到詐欺集團欲以此方式騙取系爭帳戶資料,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加入「微微」所屬詐欺集團。
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王凱」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之
金錢,交予其指定之不詳之人後,「王凱」佯稱「等我通知再給你安排」而後「王凱」「微微」等人即不再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多次聯繫,「王凱」「微微」對於被告所撥打之LINE電話或訊息,均未接聽、未讀未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憑(偵15682卷第66至67頁)。如果詐欺集團「王凱」等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以詐欺集團網羅提領款項車手之不易,何以「王凱」指使被告提領丁翊涵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旋即切斷與被告之聯繫,而非繼續指使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顯見被告係誤以為「微微」「王凱」等人之提款指示係為MAX幣托交易平台工作,遭「微微」等詐欺集團詐欺而為其提領款項。
⒌被告於於96年10月腦部受傷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退、
情緒易失控、激躁行為等,智力檢測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罹患器質性腦傷症候群、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慈濟分院97年4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7頁)。又109年11月30日,被告經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慈濟分院進行器質性精神疾病衡鑑、認知功能篩檢評估(CASI)結果:被告總量表智商74百分等級等於4,屬邊緣知能的程度,95%的信賴區間界於70-79分之間,在語文理解上明顯弱勢,在CASI上得分84分,在同年齡學歷的百分等級界於P5-P10之間,在短期記憶及抽象概念上已有缺損的傾向,認知功能可能較差;被告從小學習能力較差,課業倒數,高一時車禍腦傷動開腦手術,術後有小癲癇狀況,復原狀況可,工作持續度較差,已有5、6年未有正職工作,測驗顯示被告為邊緣智能患者,可能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依精神病理學,推測其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病及邊緣性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0年3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43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09年11月30日心理測驗及智能評鑑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7頁)。觀之被告為邊緣智能患者,認知功能較差,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係誤以為「微微」所提供之提款工作係為MAX幣托交易平台提款之正常工作,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其使用。
⒍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
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時,於警員調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微微」「王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未刪除、掩飾或隱匿LINE文字對話內容,並於案發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警方,此與詐欺被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足以證明被告心中無愧。
㈣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依其智識、經驗或智能程度,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智能不足之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情形下,因亟需款項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待業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MAX幣托交易平台工作之要求,而交付系爭帳戶,並配合對方提領款項,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被告為邊緣智能患者,認知功能較差,可能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已詳述於前,則被告因罹患上開疾病,其警覺性較一般人更低,更難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等,而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微微」「王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其指示提領丁翊涵匯入系爭帳戶金錢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33分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⑴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⑵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1分許⑶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42分許⑴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⑵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城愛店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2109年3月18日晚上8時36分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887元3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35分 許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7元⑷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40分許⑷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⑷3萬元4109年3月18日晚上9時56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5元⑸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3分許⑹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7分許⑸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⑹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⑸3萬元⑹2萬元5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2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9元6109年3月18日晚上10時3分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98元7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萬9999元⑺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⑻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1分許⑼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⑻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⑼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⑺6萬元⑻6萬元⑼7000元8109年3月19日凌晨0時8分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7089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