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 游美鳳 」之人(警卷第3頁),惟其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是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附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含包裝袋12只,驗前淨重合計2.14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0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3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
,惟與本案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長治郵局附近,以新臺幣75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游美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不法持有之。嗣因本署檢察官承辦曾成勇販毒案件,認黃美華為購毒者,指揮警方於109年8月10日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拘提黃美華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房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5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2個,而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行簽結)。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華坦承上情,供稱其購買這批毒品均尚未吸食,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109年8月7日等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沾染毒品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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