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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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蘇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滿20歲,故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與由訴外人 王德旺 駕駛、訴外人王 李淑惠 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7,400元(包含工資及塗裝費用74,700元、零件費用512,7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重大
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鴻佳汽車修護廠修護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保單資料查詢表、賠案處理資料、保單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4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5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5至92頁),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騎乘機車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李淑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完畢,原告依保險法前開規定,代位王李淑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失,即屬有據。
㈢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雄司調卷第47頁),則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9月28日止,使用逾5年,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以殘值計算零件之修復費用,是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4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2,700÷(5+1)≒85,450】。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7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
150元【計算式:85,450元+74,700元=160,15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1至7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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