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正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109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05號被告李正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文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4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6年5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家中飲用藥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