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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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8個人休假紀錄卡各1紙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林冠岑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起至108年8月下旬間多次登入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營區賭博之行為影響軍紀,並多次向同袍借貸
而生破壞袍澤情誼之可能,更有礙於軍人之形象,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林冠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岑係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32營第1連上兵,為現役軍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起至108年8月下旬期間,在其服役之屏東機場營區寢室內或休假在家時,用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登入之「金合發」簽賭網站,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綁定會員帳號之銀行帳戶,並以其所申設之會員帳號qq851003及密碼qq860813登入後,下注參與該網站所提供之百家樂簽賭遊戲;並依該網站指示取得代碼,再前往超商繳費儲值方式,作為儲值點數以供下注之用。賭博方式係為押注莊家或閒家,以各家點數大小決定勝敗,如押中,即可獲得依據上開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下注之賭金即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與之對賭。嗣因缺錢賭博,在營區內向單位同袍借貸,經該管長官發覺後調查,並函送屏東憲兵隊查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憲兵隊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岑於屏東憲兵隊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1份、空軍防空暨飛彈第632營108年7月30日空632字第1080000661號函所附調查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營區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