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王瑞興 相對人 王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文榮(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瑞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瑞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瑞興(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巴金氏症,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王瑞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其姓名並未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有做腦部檢查,腦室擴張,並呈萎縮,是水腦症狀,人痴呆對外界不清楚,醫師現場測試,對外界均不理會,已達失智狀態,行為判斷均無反應。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均缺失。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女 王瑞勝 、 王麗英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王瑞昌係相對人之子,有親屬系統表在卷,而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子女王瑞勝、王麗英亦推定王瑞昌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王瑞昌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瑞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