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有加重竊盜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分別予以科處罪刑,並就所犯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短時間內至告訴人家中竊取財物2次(上訴書誤繕為3次),致告訴人及其家中成員精神嚴重受創,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原判決顯非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擅自侵入被害人 楊祐喆 之住宅竊取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復以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油行竊取被害人 陳瑞珠 之金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遭竊之藍寶石1顆及藍寶石戒指1只業經被害人楊祐喆領回,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父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各量處徒刑。足徵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等2罪所生危害分別予以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害人陳瑞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被告能將扣案之
金錢賠償予伊等,以填補伊等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被害人楊祐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本案無意見,希望被告能賠償伊等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就被害人陳瑞珠、楊祐喆所受損害,已於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審理中與被害人陳瑞珠、楊祐喆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願意給付被害人陳瑞珠、楊祐喆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清償方法為被告願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1號案內保管字號:102年度保管字第396號扣案7萬6千元給付被害人陳瑞珠、楊祐喆,並同意由被害人楊祐喆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領取,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害人陳瑞珠、楊祐喆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獲填補,亦無科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之理。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景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反躬自省,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擅自侵入被害人楊祐喆之住宅竊取財物,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復以竊得之鐵捲門遙控器進入油行竊取被害人陳瑞珠之金飾,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遭竊之藍寶石1顆及藍寶石戒指1只業經被害人楊祐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母、父母親需其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將被害人陳瑞珠所有部分金飾變賣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及偵查中採集之尿液,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案並無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方式(新臺幣)│被害人│主文│├──┼──────┼──────┼─────────────┼───┼─────────┤│1│102年7月24│臺東縣臺東市│被告將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向上│楊祐喆│王俊景犯侵入住宅竊│││日凌晨1時許│○○路000巷│拉開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盜罪,累犯,處有期││││00號楊祐喆住│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掛在椅子││徒刑捌月。││││處內│旁邊之側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被害人兒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彰化銀行存摺1│││││││本、土地所有權狀1紙、汽機│││││││車鑰匙、鐵捲門遙控器1組、│││││││現金1000元)得手。│││├──┼──────┼──────┼─────────────┼───┼─────────┤│2│102年7月24│臺東縣臺東市│被告持前開竊得之花旗銀行信│楊祐喆│王俊景犯不正使用自│││日下午1時14│○○路0000號│用卡,前往前開統一超商內之││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分許│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作該櫃員機鍵入密碼(該信用││月,如易科罰金,以│││││卡申請密碼與信用卡一同置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前開側背包內)及金額數字,││日。│││││使該自動櫃員機限於錯誤,而│││││││預借其現金5000元得手。│││├──┼──────┼──────┼─────────────┼───┼─────────┤│3│102年7月31│臺東縣臺東市│被告持前開竊得之鐵捲門遙控│陳瑞珠│王俊景犯竊盜罪,累│││日上午8時20│○○路000號│器,前往○○油行開啟鐵捲門││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分許│○○油行內│後,進入油行內徒手竊取被害││,如易科罰金,以新│││││人所有置於店內之黃金鑲框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寶墜子1個、翡翠金手鍊1條││。│││││及金戒子6只得手。│││└──┴──────┴──────┴─────────────┴───┴─────────┘附表二:
┌──┬───────────┐│編號│名稱(新臺幣)│├──┼───────────┤│1│金項鍊1條│├──┼───────────┤│2│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個│├──┼───────────┤│3│現金7萬6000元其中現金│││50000元│├──┼───────────┤│4│現金7萬6000元其中現金│││26000元│├──┼───────────┤│5│毒品器具(針筒)1支│├──┼───────────┤│6│尿液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