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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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詹豐邑自民國103年2月14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之統一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櫃檯收銀結帳及保管營業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13分許,自店內之收銀機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本應投入保險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筆2萬元之現金藏放在上衣口袋內,侵吞入己,事後供己繳納房租及機車貸款使用,並已花用完畢。嗣因店長 黃建彰 清點保險箱內之現金與實際營收不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詹豐邑曾拿取現金,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建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建彰於警詢中指述查看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將收銀機內現金侵吞入己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黃建彰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1頁)、詹豐邑應徵資料(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力壯,不思憑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占擔任櫃檯收銀人員所保管之現金2萬元,恣意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侵占之現金為2萬元,金額不低,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但迄未將所侵占之現金歸還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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