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其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其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其順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表:受刑人謝其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3日│103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8120號│偵字第83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事實審││82號│206號│││├────┼────────┼────────┼────────┤││判決│103年3月13日│103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簡字第│││判決││82號│206號│││├────┼────────┼────────┼────────┤││判決│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857號│執字第8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