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55號原告木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加明 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住同上被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添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承諾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嗣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刪除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中「連帶」二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間承攬被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鴻運公司)之模板工程,工程名稱為「振堡富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地號為「台中市○里區○○段○○○○○○○號」。查原告已依合約規定完成基地基礎、地下二樓及地下一樓之模板工程,被告鴻運公司本應於本件工程完成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70,000元,然因被告鴻運公司無力償還,遂於103年1月28日在 余閔雄 律師見證下,由本件被告等四人及訴外人 黃進安 共同簽立切結承諾書,並於該切結承諾書第二條切結保證於103年3月31日前全數清償上述債權數額,惟原告迄今仍未收到此筆款項,遂提本訴,狀請鈞院鑒核,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實為德便。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6,570,000元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本件原告施作的模板工程部分全
部已經完工,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至於被告所稱之混凝土未澆置完成部分,是被告應自行完成的事項,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上開切結承諾書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需經雙方核算。另因被告雖向霧峰農會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但僅有土地融資部分撥款,故資金不足,才會發生上開情形。目前被告有重新向新的銀行申辦,已有核可,但需先就查封部分還款啟封,才能繼續進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承諾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及上開切結承諾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依切結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需經雙方核算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原告施作的模板工程部分全部已經完工,至於被告所稱之混凝土未澆置完成部分,是被告應自行完成的事項,與原告無關等語明確,復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即被告就此亦再無爭執,僅謂:因被告雖向霧峰農會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但僅有土地融資部分撥款,故資金不足,才會發生上開情形,目前被告有重新向新的銀行申辦,已有核可,但需先就查封部分還款啟封,才能繼續進行云云,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