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雙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李宛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雙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玉英 支付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雙美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至林玉英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京典彩券行,投注消費「賓果賓果」遊戲,而於其所攜帶之現金均投注而未中獎後,明知已無資力繼續投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林玉英佯稱:業已撥打電話通知兒子拿錢過來等語,致林玉英陷於錯誤,誤信戴雙美有支付投注金之能力及意願,而同意戴雙美未付款仍可接續投注,嗣因戴雙美之兒子遲未拿取現金至京典彩券行,林玉英感覺事有蹊翹,始拒絕戴雙美繼續投注,而以此方式詐取新臺幣(下同)618,75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戴雙美無力支付該筆欠款,林玉英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自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李宛儒
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筆錄條款│├──────────────────────────┤│一、戴雙美應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月││底前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二、戴雙美應於107年1月底前給付林玉英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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