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建米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李曼君 律師被上訴人 葉榮東
林楙豐 楊益誠 黃美淑 高誌壕 李宏吉 李香蘭 吳金生 陳梅子 黃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等10人以陳情書及管理委員會決議對上訴人為下列4點指摘:「⒈民國99年1月1號至今,本天廈A、B棟大樓未執行大樓公共安全暨消防等安全檢查,嚴重違反天廈規約,暨忽視全體住戶安危。⒉本會期初東美大飯店向全體住戶履約,會重整備A、B棟且重新營運A、B棟至今毫無動靜且無具體重整大樓之任何作為。⒊101年4月8日喜悅渡假飯店向管委會申請入駐本天廈A、B樓營運乙案,主委 林正豪 置知不理且不知應對,置管委會如無物。⒋99年1月1日至今,本天廈A、B棟公共設施沒人負責管理,管委會功能不彰,
A、B樓形同廢墟,住戶安全蕩然無存且各住戶當初投資即將變泡影。」,該4點指摘均為不實之指摘,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等10人之前開不實指摘,使臺東縣政府及系爭大廈
住戶誤認(或懷疑)上訴人未盡主任委員之職責,已減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葉榮東應具名並協同上訴人寄發如上訴狀附件1之道歉啟事給臺東縣政府。
⒊被上訴人葉榮東、林楙豐、 楊倉麟 、黃美淑、高誌壕、黃金
美、李宏吉、李香蘭、吳金生、陳梅子等10人應具名並協同上訴人於坐落臺東縣○○鄉○○村○○路○○巷○號1樓大廳之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公告欄張貼公告如上訴狀附件2之道歉啟事,公告期間為1個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均援引於原審刑事審理中所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㈡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等10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已經駁回上訴,依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於認刑事部分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或應裁定駁回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之民事庭,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葉榮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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