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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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
101年度易字第2951號102年度訴字第712號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米被告袁忠成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被告 陳振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被告 曾士豪 被告 林大彬 被告 洪慧棋 被告 陳信嘉 被告 徐建順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 許盛霖 被告 林昌信 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 林嘉鴻 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被告 林益全 被告 黎閎洋 被告 張書栓 被告和成綠材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文俊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被告 曾南堂 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 律師被告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鉦偉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吳鉦偉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被告 葉千鳳 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被告 何韻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 蕭美慧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被告 劉啟超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 潘建華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廣福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建忠 被告 江支隆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 彭明莉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被告 林忠輝 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 洪韋志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林淂浤 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 陳萬生 被告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秀雄 選任辯護人 郭志剛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 律師被告范光ꆼ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 李霞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被告 王星鑫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被告 陳定林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 林昱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李重慶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王星鑫之「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暨被告林昱旻之「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王星鑫之「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暨被告林昱旻之「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同年2月21日本案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各有刑事陳報狀、刑事呈報解除委任狀附卷可稽,原判決贅載,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