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告丙○○原告乙○○原告甲○○
(共同代收人被告丁○○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