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e
上訴人辰○○
辛○○
子○○視同上訴人庚○
戌○○
丑○○
寅○○玄○○
甲○○
乙○○○
午○○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姜振聰住台北市○○區○○街○○○巷○弄六之三號視同上訴人M○○
L○○
O○○○
A○○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姜進榮視同上訴人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沈忠孝視同上訴人Q○○○
P○○
N○○○(即 張未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九四巷十四號
C○○
丁○○○
B○○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五五弄十三號地○○
X○○○
申○○
酉○○
巳○○
J○○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
K○○宇○○黃○○
未○○
H○○ 姜銘松 (即E○○)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
S○○
丙○○
T○○
卯○○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癸○○
R○○○
U○○○
戊○○○
亥○○○
F○○宙○○
壬○○
G○○
D○○天○○
I○○被上訴人W○○
V○○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二項外)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
甲、上訴人辰○○、辛○○、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登記持分與實際所有權不符,有偽造文書牽涉其中,應待更正各共有人之確實持分,回復上訴人等應有之土地面積後,再為妥適之分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地籍圖、統計說明書、分割略圖等件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戌○○、己○○○、S○○、T○○、R○○○、U○○○、D○○、A○○、午○○、I○○、卯○○、姜銘松(即E○○)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分割。
二、陳述:除S○○、T○○、R○○○、U○○○、D○○未表示意見外,戌○○稱:本件應按各共有人所住房屋位置分割。己○○○稱:如何分割均無意見。午○○稱:請求按原審判決分割,因每個地方均有出路。A○○稱:
系爭共有土地有商業區及住宅區之分,價值不同,如按原審所為方法分割,將會拆到伊之房屋,故以伊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為佳。I○○稱:不同意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希望依現有住屋位置分割。卯○○、E○○稱:伊不同意分割,惟若必須分割,應尊重土地利用現狀,將蓋有伊房屋部分之土地分歸伊取得,否則,亦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方法分割。
丙、其餘視同上訴人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案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法院應依目前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應有部分分割土地,上訴人辰○○等三人所謂其被繼承人 姜林薯 之應有部分被侵害一節,縱然屬實,亦係另案之糾紛,應由彼等依法另案訴求回復原狀,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應不屬於本案審判之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取得土地登記之善意人,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法律保障,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三)系爭二筆土地原共有人之 姜林僻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於原審判決之前將姜林僻之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I○○一人所有,而I○○在原審為被告之一,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並無必要,亦無將 姜玉枝沈姜雪楊姜美玉姜玉霞 列為被告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辰○○、辛○○、子○○等三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 黃楊雪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W○○、V○○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有彼等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依法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0.0七八一六二公頃及同段三九八地號、建、0.0三0六七五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辰○○、辛○○、子○○、午○○、M○○、L○○、O○○○、A○○、己○○○(十人)及已歿 姜林惠 、姜林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姜林惠於昭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民國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逝世,其遺產繼承人為上訴人Q○○○、戌○○、丑○○、寅○○、玄○○、甲○○、乙○○○、P○○、N○○○、C○○、丁○○○、B○○、地○○、X○○○、申○○、酉○○、巳○○、J○○、K○○、宇○○、黃○○、未○○、H○○、姜銘松、S○○、丙○○、T○○、卯○○、癸○○、R○○○、戊○○○、 姜林好 、F○○、宙○○、壬○○、G○○、D○○、天○○等三十九人;姜林僻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逝世,其遺產繼承人原為I○○、姜玉枝、沈姜雪、楊姜美玉、姜玉霞等五人,嗣將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視同上訴人I○○一人所有,而系爭土地,本無不分割之合意,就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 姜林惠之 繼承人又未辦理繼承登記,復無法協議分割,因請求視同上訴人中之姜林惠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姜林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上訴人I○○及姜玉枝、沈姜雪、楊姜美玉、姜玉霞等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姜林僻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上訴人I○○於原審判決之前已將姜林僻之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該項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將姜玉枝、沈姜雪、楊姜美玉、姜玉霞列為被告並無必要,顯係撤回該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否則,若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判決則違背法令。經查:
(一)本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起訴時,上訴人T○○係設籍於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號(見原審B卷四七頁、本院一卷第二七二頁),乃原審竟對台南縣學甲鎮民吉里八鄰中洲七十八號之一處所為送達,致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而無法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見原審B卷第一四七頁),並非該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二)上訴人B○○、地○○一直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五十五弄十三號七樓(見原審B卷第二十九、三十頁),並未遷出他處,原審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郵政機關對該址送達時,雖經郵政機關以「經常不在無法投交」為由退回,惟此僅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已,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再為送達(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以下),要非應受送達之上訴人B○○、地○○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並不能以此即認該二應受送達人等有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三)上訴人N○○○(即張未)一直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從未遷離(見本院二卷第十頁),乃原審竟對台南縣鹽水鎮河南里八鄰六十四號處所為送達,致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無法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見原審B卷第一四五頁),並非該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四)上訴人姜銘松(原名E○○)一直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號三樓,從未遷離,(見原審B卷第四十四頁),乃原審竟對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與三十二號三樓有別)處所為送達,致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而無法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見原審B卷第一四四頁),並非該應受送達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五)上訴人庚○籍設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見原審A卷第九十頁),上訴人黃○○籍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見本院一卷第十一頁),自本件起訴迄今並未遷出他處,原審將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郵政機關分對該址送達時,雖經郵政機關以「經常不在無法投遞」「經常不在通知未領無法投遞為由」退回,惟此僅為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該二應受送達人而已,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再為送達(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以下),並不能以此即認該二應受送達人等有變更其送達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六)上訴人C○○、申○○、酉○○等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審起訴時,均已遷居美國,有彼等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及本院各卷可稽,而其遷居美國後之住所地址,據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暨申請資料縮影本顯示,各如本判決當事人欄C○○、申○○、酉○○部分所記載(見本院二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四頁),在對各該處所送達以前,不能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
(七)原審未查詢上開各上訴人等之確實住所而為送達,對於郵政機關無法會晤上訴人庚○、黃○○、B○○、地○○等,亦未以其他法定方式再為送達,其判決所憑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通知,對於上訴人庚○、黃○○、B○○、地○○等以「應受送達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本院陳明,致住居所不明」為由,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對於上訴人姜銘松、T○○、N○○○、C○○、申○○、酉○○等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不明」為由,依被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而對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不合法之公示送達,原審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各上訴人等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五、本件原審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C○○、申○○、酉○○、庚○、N○○○、B○○、地○○、T○○均未到庭,自無從由兩造合意,而由本院裁判;茲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認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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