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四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二四號),經本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五號),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查獲,是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甲○○雖於警訊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採尿前有施用感冒藥物云云,惟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前往該局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C117),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以上開檢驗方法,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應足認定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命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C417),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可按,惟此顯不能做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採尿當日,因感冒服用多數之普拿騰止痛藥,且因精神、肝臟方面之疾病同時服用高雄榮民醫院、加安耳鼻喉科診所之藥物,導致採尿當日,被告身體因藥物反應,極端不適致嘔吐,此有當日採尿之警員 林盈男 為證,為此,請傳訊警員林盈男,並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採尿當時所服用之諸多藥物,以查明被告是否會因此而尿液被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三、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OI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所覆之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影本附卷可資參照。前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已是以排除偽陽性反應,則被告聲請鑑定採尿當天所服用之藥物有安非他命反應及傳訊警員林盈男以證明被告採尿當時有嘔吐之現象,即無必要,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春昌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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