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賀大於警訊時坦承酒後駕車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測試血液之酒精度濃度為二三四MG/一00ML,此有生化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騎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三四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被告確因酒醉撞上路旁停放之遊覽車等情,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