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被害人 鄭廷福 之配偶,告訴人乙○○為被害人鄭廷福之子(其母為 吳豐珠 ),緣被害人鄭廷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與 林煌儒 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宣告為禁治產,被告與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臺中縣清水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林煌儒成立調解,由林煌儒賠償被害人鄭廷福之醫療補助費及家屬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為求被害人鄭廷福日後之醫療照護得以確保,告訴人與被告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二人就代被害人鄭廷福保管調解賠償金事宜,再於同日簽立同意書,雙方同意賠償金額作為被害人鄭廷福醫療照顧之用並代被害人鄭廷福保管,分別由告訴人代為受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代為受領一百六十萬元,嗣因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前開保管款項用以支付被害人鄭廷福之照顧費用,被告拒絕提出,告訴人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調解期間,告訴人整理被害人鄭廷福房間發現被害人鄭廷福於車禍前,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原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有定期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將該存摺交付被告,約定上述一百六十萬元保險理賠金支付被害人鄭廷福之醫療費用花盡後,被告即須將前開存款提出用以支付照顧被害人鄭廷福之費用,詎料,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該帳戶結清,該帳戶內餘款二百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於同日領出轉存二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入被告於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被告個人名義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號零存整付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而被告唯恐遭查獲,乃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前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結清,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前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零存整付帳戶結清,款項花用去向不明,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告訴人係被害人鄭廷福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案外人吳豐珠同居所生之子,並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被害人鄭廷福以生父身分認領,從父姓,入被害人鄭廷福之戶籍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告訴人經認領後之身分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知悉被害人鄭廷福所有之前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戶存摺及定存單並交付被告持有,而依據檢察官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調閱被害人鄭廷福名義之帳戶往來交易情形可知,被害人鄭廷福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餘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結清,轉存入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零存整付帳戶內,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結清,經被告提領一空,佐以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被害人鄭廷福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交付被告持有,且依據證人 顏朝雄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有要求被告在保險理賠金用完畢後,須將該筆銀行存款提出繼續支付被害人鄭廷福看護費用,但被告並未同意,被告表示錢係其辛苦所賺,所以沒有調解成功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蔡旭銘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月間其有參與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0號乙○○告訴丙○○侵占鄭廷福保險理賠金案件之民事調解程序,在調解程序中,當時被告是跟她女婿一起出面,告訴人有拿出被害人鄭廷福之臺中商銀二百餘萬元存款存摺及定存單原本給被告等語觀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交付被害人鄭廷福所有之前開存摺之時,理當業已知悉存摺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之情,告訴人始會對被告表示在保險理賠金給付醫療費用不足之時,要求被告將其所保管之被害人鄭廷福存款提出作為給付醫療費用之用途,況且,依據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最後登摺時間是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距離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持有被害人鄭廷福之前開銀行帳戶存摺之時間,已有二年多的時間,告訴人亦當知悉二年之期間,必然會有一定之利息、孳息,大可先行前往銀行登摺,確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再將存摺交予被告保管。是依據現有事證足以推知,告訴人應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知悉被告持有被害人鄭廷福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之事。而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調解期間,整理被害人鄭廷福房間發現被害人鄭廷福於車禍前,在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有定期存款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經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將該存摺交付被告,要求被告於一百六十萬元保險理賠金支付被害人鄭廷福之醫療費用花盡後,被告即須將前開存款提出用以支付照顧被害人鄭廷福之費用一情,有被告之女 鄭柏紅 簽收之字據附於上開定期存款及存摺之影本可稽。而證人顏朝雄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有要求被告在保險理賠金用完畢後,須將該筆銀行存款提出繼續支付被害人鄭廷福看護費用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蔡旭銘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九十年十月間, 伊有 參與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0號乙○○告訴丙○○侵占鄭廷福保險理賠金案件之民事調解程序,在調解程序中,當時被告是跟她女婿一起出面,告訴人有拿出被害人鄭廷福之臺中商銀二百餘萬元存款存摺及定存單原本給被告等語。雖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交付被害人鄭廷福之前開存摺之時,依據卷附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所函送之被害人鄭廷福帳戶往來交易情形可知,被害人鄭廷福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結餘之二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早經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辦理結清,轉存入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零存整付帳戶內,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結清,而經被告提領一空。然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八日當時交給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其當時之最後登摺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尚有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之記載,此有上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並非告訴人保管,僅因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八日調解期間,整理被害人鄭廷福房間才偶然被其發現。而上開證人顏朝雄、蔡旭銘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被告有表示該錢係其辛苦所賺,不同意以上開存款繼續支出被害人鄭庭福之看護費用等語,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有告知告訴人其已將上開存款結清並轉入其帳戶內。是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八日當時,並無法從被告口中或藉由該存摺當時之記載,知悉該存摺早在該日之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已為被告辦理結清二百十八萬四千二百元。自不能以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存摺予被告,遽以推定告訴人理當於該時已知悉上開存摺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所提領之情;或以告訴人可先行前往銀行登摺確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再將存摺交予被告保管為由,遽而推知告訴人應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知悉被告上開存摺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所提領之情。況且,告訴人苟真當時已知悉上開存摺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所提領,豈有再將已被結清之上開存摺交付被告,並要求被告於一百六十萬元保險理賠金支付被害人鄭廷福之醫療費用花盡後,即須將前開存款提出用以支付照顧被害人鄭廷福之費用之理?又豈會遲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三日才委託律師向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函查被害人上開存摺之款項往來情形。在在顯示,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交付被害人鄭廷福之前開存摺於被告之時,並未知悉存摺內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之情。是原審以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存摺予被告,與證人顏朝雄、蔡旭銘上開證言,及告訴人可先行前往銀行登摺確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再將存摺交予被告保管為由,遽而推知告訴人應係在九十年十月八日即已知悉被害人鄭廷福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二百一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已為被告提領之事,因而認定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前之九十年十月八日,並未確實知悉被告涉犯侵佔之罪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審級之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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