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家中時,因抗告人當時在外工作,而抗告人家人不識字,始收下該判決。俟抗告人家人將判決正本,交給抗告人時,抗告人立即撰寫上訴狀,並寄送至法院,故希望法院能讓抗告人上訴,因抗告人家中尚有三個小孩待扶養,且抗告人現已未再施用毒品。希望法院能讓抗告人上訴,將原判處七個月有期徒刑,改判輕一點。為此,對原審駁回抗告人上訴,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四一頁)。則抗告人其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三)起算十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合計本件抗告人上訴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按期間末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為星期日,以次日星期一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代之)屆滿。然抗告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始行上訴(詳原審卷四二頁所附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戮),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聲請,依上所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以本件判決正本,係其不識字家人所收云云。然觀諸卷附判決正本「送達證書」顯示,本件送達方式,係蓋用甲○○本人印章收受,自應認定本件判決正本,係送達給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辯稱,其本人並未收受,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辯判決正本,非本人收受,自難採信。是本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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