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向 高根才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惟因輕率急迫無經驗,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卷)所示之本票面額共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高根才未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且高根才稱以三十萬元出售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未給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詎被上訴人以其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乃以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併入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於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後,作成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必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業已聲明異議,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第十三、十四,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一百三十七萬元(債權原本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一百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債權原本一百萬元及利息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王家珞 前陸續向其借款,原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其後借款累計達四百多萬元,其要求另提供擔保,王家珞始於九十二年間交付系爭本票,本票之票面額尚不足以清償該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台中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乃以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中地院對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併入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於拍賣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後,作成分配表,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調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持有王家珞背書之支票面額各為九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均已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一至六二頁),並有被上訴人存摺記載票據退票可憑(見原審卷六四頁),被上訴人另持有王家珞簽發面額各為一百八十四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見本院卷三九頁),足認王家珞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王家珞陸續向其借款,原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其後借款累計達四百多萬元,其要求另提供擔保,王家珞始於九十二年間交付系爭本票等語,即屬可採。雖上訴人辯稱:其僅向高根才借款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三頁),惟訴外人 林芳田 稱,上訴人向高根才借款,其提供資金,共借款三百餘萬元,因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竹林小段三一
五、四九九之二、四九九之三號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作為擔保,其尚支付增值稅,因其需要金錢,始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八頁),前開土地於移轉登記與林芳田後,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八頁),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上訴人應交付以台灣銀行為發票人面額八十二萬元之支票與高根才,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授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九、五0頁),以其另支付高根才八十二萬元,顯然其與高根才間借款是否僅七十萬元,即有可疑,縱認上訴人僅積欠高根才七十萬元,但此僅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高根才間之糾葛。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高根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取。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自享有系爭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次按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系爭本票均未指名受款人,為無記名本票,則王家珞未在系爭本票背書,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所載之權利,上訴人以王家珞未在系爭本票背書,而懷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性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第十三、十四,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一百三十七萬元(債權原本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一百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債權原本一百萬元及利息十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應予剔除,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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