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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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299號

原告 鄭育倫

被告 覃治平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徐衍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覃治平受雇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9年5月3日15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第一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辛亥路一段交岔口之公車站亭等待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關閉車門應帶乘客上車站穩並離開黃色禁止站立區,始得為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乘客上車狀況,即關閉車門,而夾傷剛上車之原告左足跟鈍傷併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上開情事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認覃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公車業者本應提供安全運輸之服務,惟據統計臺北市從2016年起,每年都有超過50起公車夾傷事故,2019年高達86起,於同年6月初,有台大 闕志鴻 教授搭乘欣欣客運遭車門夾住並拖行幾百公尺之新聞。被告欣欣客運抗辯覃治平出勤前已通過酒測來論,已盡督導、選任之責云云,惟「酒後不開車」是駕駛人最基本常識,亦係職業駕駛出車前最基本的SOP,顯見欣欣客運管理鬆散,對駕駛人教育訓練不足及未遵守SOP,未善盡注意義務。被告覃治平既為被告欣欣客運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事發當日上車時刷悠遊卡搭乘欣欣客運,已依規定購買車票,已構成消費關係,依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被告欣欣客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㈠醫療耗材費:原告為現役軍人就診三軍總醫院無須負擔醫療費,僅自費購買醫療耗材費計新臺幣(下同)562元;㈡交通費:原告平日上下班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系爭傷害腳打石膏須拄枴杖,故以計程車代步計10,553元(含事發當時原已上車刷悠遊卡費38元;㈢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班期間因職務公務繁忙,在受傷期間,部隊同僚亦須協助處理公務、接送暨送餐等照護事宜,請求138,885元。被告欣欣客運並無誠意之和解且推卸及逃避責任,亦無慰問,另因受傷的左腳跟也留下後遺症,至今無法再穿上象徵美麗氣質高貴的淑女包鞋及高跟鞋,只要有包跟及高跟皆會致傷口疼痛不已,無法行走。同為公車門夾傷事件之實務判決,判賠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或是公司多半選擇便宜行事與原告和解,顯未達到嚇阻之效果。是請求法院依相當程度地認可被告覃治平、欣欣客運具可歸責性之刑責連帶負賠償責任(懲罰性之賠償可讓企業經營者增加責任及義務),確保爾後乘客安全受到保護。參照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該案認司機未確認有無乘客要上下車就貿然關門起步確有疏忽,致乘客受傷與財物受損,判決司機應賠償59萬餘,包含精神慰撫30萬元,且台北客運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上下班或練琴之必要性云云,原告為現役軍人,從事國防事務有絕對保守機密之義務,依服勤單位規定,嚴禁公務家辦,況按常理醫院建議宜休養三週,一般人應是在家休養,原告卻是需拖著打石膏拄拐杖大老遠從中正區到北投區上班,顯現原告有因職業以及職務之上班的必要性。原告平時即有練琴習慣,且面對突如其來的意外傷害,驚魂未定,更應用琴音表達思緒與情感、紓解壓力、集中精神,感受演奏的單純快樂,系爭事故本應為不該發生的事,造成原告必須增加生活上額外之必要支出費用。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欣欣客運:依原告之診斷證明病名「左足跟鈍傷併擦挫傷」,醫囑「一、由救護車送至急診。二、於急診接受檢查、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三、宜休養、門診複查。」,期間至109年5月20日共計開立5次診斷證明,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病名「左足跟急性壓砸傷合併擦傷」,醫囑「一、於109年05月06日骨科門診接受X光檢查及檢查診療,並於109年05月13日、109年5月20日骨科門診追蹤。二、建議宜休養三週,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運動。三、宜門診追蹤複查。」相關病名與醫囑並無明顯改變。參照上揭歷次就診證明,皆建議原告宜休養,原告未舉證上下班及練琴必要性,應以「看診」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為主。就慰撫金暨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指稱因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除極少數駕駛人會以車輛作為傷害他人的犯罪工具,大多數車輛肇事都是行為人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在刑法上觸犯過失傷害罪,是被告並非具有故意之目的,原告未說明計算基準。且參照本院108年訴字867號判決,該案病名為「左踝挫傷」,醫囑為「休養三天」等,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案與該案受傷程度類同,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又被告覃治平於108年至110年均參與欣欣客運定期實施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且任職於被告處十餘年,出勤前皆通過酒測,可證被告對其個人之任職,已盡監督、選任之責。被告覃治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處拘役20日在案,自無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之問題。原告以司機未注意即關車門致乘客屢屢受傷、論及本公司管理鬆散、教育訓練不足云云等,經查臺北市市區公車109年行車事故分析報告指出,有責「開關車門不當」僅占1.10%,其說法有待商榷。原告稱欣欣客運於110年2月20日發生夾傷乘客乙節,惟其為路人欲搭車追趕拍打我車,故跌倒送和平醫院,經醫診右額眉稍處縫合,有事故影像可證,原告未經查證即虛應情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覃治平答辯:如上被告欣欣客運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覃治平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覃治平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擔任駕駛;原告搭乘被告覃治平所駛之公車受有系爭傷害。

(二)爭執事項:被告欣欣客運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1.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見)。而所謂監督,除指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外,尚包含依社會一般觀念,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之風險,採取必要防弊之監督措施,以減少、遏止受僱人濫用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在以大眾運輸為主要業務交通特許事業(如固定路線的客運業者),不特定乘客的安全應是該特許事業,需最優先考量的,僱用人除了一般的安全教育訓練以外,對於受僱司機有無使乘客安全上下車等攸關乘客安全的事項,應以有無定期對受僱司機為安全駕駛考評?有無於客車上設置相關監看設備以避免或教育司機減少使乘客發生安全問題的危險行為等,為必要的監督事項,僱用人如僅提出形式的安全DVD影片觀看、強化教育訓練巡迴宣導講習等,均難認為已善盡該條但書規定的僱用人監督責任。

 2.被告欣欣客運固提出訓練簽到表(本院卷第73-141頁)等,抗辯其已善盡選任被告覃治平之責任,但其所提的訓練簽到表等,除了僅有部分(本院卷第73-77頁、99-105頁)是於系爭傷害發生前所辦經被告覃治平參加者外,其餘皆是於系爭傷害發生後所辦理,且無相關定期對受僱司機為安全駕駛考評、於客車上設置相關監看設備以避免或教育司機減少使乘客發生安全問題的危險行為等必要的監督情形,故被告欣欣客運上述舉證,尚難認定已盡必要的僱用人監督責任,被告欣欣客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欣欣客運所提110年2月20日事故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42-1頁),並非系爭傷害發生時的光碟,應併說明。

 3.原告主張各項費用的審酌:

 ⑴醫療及交通費11,115元:已經原告提出當日刷卡說明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總計10,553元,本院卷第19-20頁)、醫療耗材收據562元(本院卷第21-24頁)等為證,除其中練琴的交通費用160元難認有必要應扣除外,其餘10,955元(10,393+562=10,955,本院卷第17頁),可以認定。被告無據抗辯原告應舉證必要性且有可能係原告要求上石膏云云,但與客觀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27頁)上明白載有石膏固定、宜休養3週等記載不相符合,尚難採取。

 ⑵慰撫金138,885元:原告雖提出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以該案判決慰撫金30萬元,其請求並未過高云云,但查,該案的原告係受公車拖行,與原告僅受夾傷,明顯不相一致,被拖行後所受的驚嚇和上車後被車門夾傷,被害者所可能承受的壓力,並不相同,故應回歸審酌精神慰撫金所應審酌的當事人客觀社經地位(為保護當事人個資,附於個資卷)等一切應審酌狀況,查,原告目前為公職、被告覃治平為大客車駕駛,原告的年收入約為被告的2倍,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覃治平的過失程度(包括其個人曾有的駕駛行為紀錄)等應審酌情狀,認原告請求以49,045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所另引用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對被告欣欣客運為懲罰性賠償云云,因被告欣欣客運已提出例行性的教育講習等訓練,難認被告欣欣客運對系爭傷害同有過失,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須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要件的規定不相符合,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括本院不受拘束的法院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酌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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