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張慶南

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瀞慧 律師

相對人 張朝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40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測量費

14,62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15,950元,故相對人

尚應給付聲請人1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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