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被 告 張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7
年11月28日止。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