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533號
原 告 洪淑惠
被 告 陳欣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欣玟間返還租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
付自民國110年6月至8月之房租共計34,000元,另自110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
,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
房屋價值及租金34,000元,租金部分請求非返還租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
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相差懸殊,且其金額僅約當原告所主張6.5個月之房租金額,顯
不合理(形同租屋半年就能承購與系爭房屋等值房屋),仍有命
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之必要
,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
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