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3元,及其中新臺幣24,467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志■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