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鄭采羚
訴訟代理人 馬慶德
被 告 邱銳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銳清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
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9,262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
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
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
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將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