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袁豫鳳 告訴被告羅秀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羅秀雲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雲、袁豫鳳前同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柔卡拉OK店服務人員,於民國104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2人在上址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羅秀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袁豫鳳,致其受有右側軀幹胸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豫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秀雲之供述│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就是拉拉扯扯,她也傷害││││我,那不叫傷害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袁豫鳳之│佐證2人發生爭執及遭被告│││證述│毆打之過程。│├──┼──────────┼────────────┤│3│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