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非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因原租約
載明月租三萬元,原租約後之補充合約書之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為被上訴人所私自添加,上訴人否認其真實。又扣繳憑單所載每年租金給付總額為三十六萬元可知每月為三萬元。被上訴人綜合所得申報僅三十六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可知每月租金應為三萬元。
(二)、被上訴人以不再續租為由強令上訴人每年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共約三萬六千
元,前後長達十八年共六十四萬八千元,此部分主張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抵銷。
(三)、因該屋有巨大裝璜及物品待搬遷,故請求酌定履行期六個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租金為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應屬正確,但為快速解決本案,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部分願意減縮為每月三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上訴人主張代為繳稅部分六十四萬八千元要抵銷,被上訴人同意就有提出單據部分即十二萬元同意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一份,及上訴人出租予隔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租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八、四十、四十二號四層樓房全部(含頂樓加蓋部分)之房屋,租期一年,月租金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並約定每月租期首日以現金支付租金,詎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已有數月代替租金支付之支票遭退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委託律師去函通知上訴人履行承租人之義務,詎上訴人仍不履行,乃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自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十二萬千一百六十六元(後減縮為相當於每月三萬元之租金)。上訴人則以有繳租金至九十年四月底,又每月租金為三萬元並非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另被上訴人以不再續租為由強令上訴人每年代繳房屋稅、地價稅共約三萬六千元,前後長達十八年共六十四萬八千元,此部分主張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抵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租金二期以上,經催告未按期繳納,後依法終止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補充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七紙、存証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雖於原審辯稱已繳交租金至九十年四月底為止云云,並舉證人 陳映孝蔡佳秀 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之客戶,今年四月二十八日我有在被告店裡,我有看到被告拿錢給房東,拿多少我沒有看到」、「我是被告之員工,今年四月二十八日當天我有看到被告拿一疊錢給房東,該錢是否作為給付房租我不清楚」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曾拿錢給被上訴人,至於拿錢之目的、金額,證人並無法證明,況二造間彼此有金錢之往來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開交付之金錢究為房租或其他往來,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付清至今年四月底之房租。況雙方原約定以支票繳交房租,此為二造年來繳租之方式,焉有突然改現金付款之理。況上訴人未繳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繳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七紙為證,足證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始即未按時給付租金,蓋若上訴人已繳清至同年四月底之房租,何以未向被上訴人索回上開支票?又上訴人辯稱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租金,是被上訴人拒絕不願收取,非上訴人不繳;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已為催繳租金,若雙方有所爭執,上訴人亦不因之免除給租之義務,自應循將租金提存而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之行為,始能免除其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所辯,並未提出證據加以支持,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自九十年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時繳租,直至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七日發存証信函通知被告付清租金之時止,已達二月以上,而被上訴人在上開存証信函內限期命上訴人於五日內繳交,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視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應視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之租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斯時起租約已終止,應屬可採。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雙方契約書第十四條則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亦不得有任何搬遷費或改良費或類此費用之要求.....」。如前所述,兩造租約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經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上訴人而終止,依法及依約上訴人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租賃物未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辯稱須待被上訴人賠償裝潢費用,始願搬遷云云,不僅與前述兩造契約十四條之約定不符,且縱認有此請求權存在,亦屬上訴人得否另訴主張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以此拒絕搬遷,難認有理。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詳。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時,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三萬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查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後,並未遷讓交還房屋,現仍占用該房屋使用中,已如前述,故自斯時起即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主張代繳稅金六十四萬元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於本件提出單據部分範圍內抵銷,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代為扣繳一萬二千元,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三年均代為扣繳三萬六千元,合計共十二萬元,以每月三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抵銷,共可抵四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餘部分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證明確有代繳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抵銷,上訴人就超過十二萬元部分抵銷之主張,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上訴人原應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三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抵銷四個月之後,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三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以三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交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請求酌定搬遷之履行期,惟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上訴人即應搬遷,迄今已逾六個月,被上訴人於本判決確定後若不自動履行,被上訴人尚須聲請強制執行,亦需相當時日始能順利收回租賃物,於此對於出租人相當不利,顯非公平,。本件已再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定履行期間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乃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沈建興~B法官莊松泉~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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