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告 林再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被告 吳仲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
被告 林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宣判,茲因本件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被告林寳芳,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同時指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