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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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告 張筑婷

被告 張閔翔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0,050元及前揭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0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此觀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雖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因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但本件已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規定,本院本於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8月28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精誠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路時,理應注意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偏欲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合計150,050元(包含醫療費用計1,65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計15,6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20,800元、租車支出計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不爭執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因素。然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內,除對於醫療費用金額不予爭執外,其餘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亦均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2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此部分金額應可認定。

 ⒉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而請假13日,再按其日薪1,200元計算,總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計15,600元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診斷證明書並未判定原告有休養必要,且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亦不知悉其是否為正職人員,無從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害等語置辯。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7日之期間內共前往就醫治療9次,醫囑於診療期間需在家療養休養2週,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此部分乃醫師依據專業判斷所為,應可採信,是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如因休養致無法工作者,並致受有薪資損失者,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請假13日乙節,固提出請假申請單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5-37頁),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認定,原告需在家療養休養之期間係在就醫診療期間內(即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但上述請假申請單卻見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為請假之紀錄存在,其中有2日(即110年9月18日、19日)已逾原告上揭就醫診斷期間,應予剔除,爰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請假之日數為11日。

   ③至原告就其所受薪資損害部分,雖提出請假申請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然其上僅載有「因車禍受傷無法站立及工作」等語,並無原告薪資數額之記載,無從證明原告所稱每日薪資為1,200元之情;惟參酌我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乃每月為24,000元計算,且原告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陳現仍在學中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衡情應無可能領取全日薪資,其薪資如按半日計之,尚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金額應為4,400元(計算式:24,000元×11日/30日×1/2=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計20,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9、11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各項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惟該報價單所載各項項目均為零件支出,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8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084元,應予准許。

 ⒋另行租車支出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內無法使用,另行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等語,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提出前揭發票內容,固載有租用機車期間為「110年8月28日至9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但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內並未記載實際維修日數,無法推斷原告主張其另行租車支出均係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所生之情節為真正。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車故受損而維修,衡情原告自有另行租車代步之需要,再依前揭估價單內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修繕情形,認實際維修日數以7日為當。準此,依原告所提前揭發票記載租金係按日以4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支出部分,於2,8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元×7日=2,800元),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5,934元(計算式:1,650元+4,400元+17,084元+2,800元+80,000元=105,9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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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800×0.536×(4/12)=3,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800-3,716=1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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