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號聲請人 林曹美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相對人 林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 林威翰 、 林建宏 、 鄭慧珊 、 林錦成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持刀威脅恐嚇聲請人與家庭成員,致聲請人與家庭成員心生畏懼。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家具毀損照片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