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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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緣兩造為夫妻且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雖於民國93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惟原告卻係於日前始得知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售予第三人之事。按兩造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共有人共同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本件被告雖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購,惟被告既將系爭土地
辦理預告登記,自屬有買賣之實,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購,然被告卻未依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規定,並未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本項之規定,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即僅具債權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此項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而請求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僅能請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損害賠償而已。
(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係辦理限制登記,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告尚無由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與原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